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9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界人員並無親至國有土地現場執行職務之情形,而僅是以認章代替指界之結果,棄國有土地重測之實際情況不顧,核該不作為顯已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1點應至國有土地現場指界之義務,構成違背法令之行為。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若未以第1款鄰地界址施測,則亦應以第2款之現使用人指界,此乃法律明訂其施測之順序,地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㈡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重測處分致上訴人之農舍及農作物劃入鄰地之範圍,進而鄰地承租人得據以對上訴人等主張占有妨害排除;究其原因,與被上訴人之重測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若未經由法院判決撤銷程序則上訴人之權利將無法受到保護。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重測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共同協力作成一重測處分,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協力行為涉有違法情事,且本案訴訟標的乃牽涉國有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其公益性甚為濃厚,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為中華民國管理國有財產之事務,當屬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詎原審竟未依法裁定命第三人參加,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之規定於國有耕地承租人之程序保障上實有不足,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應有補充立法之必要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述,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之事實,未予具體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係合法,上訴意旨求就原判決予以廢棄,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