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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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發票人為 蔡麗娟 、發票日期為民國捌拾壹年捌月伍日、面額各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之本票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倪秀卿 (已判決確定,現在高雄女監受刑中),原係男女同居關係。倪秀卿於民國81年5月5日起,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至83年1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1人,採外標制,訂每月5日下午1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倪秀卿租屋處標會,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交予會首,以便由會首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甲○○則以其弟 蔡明泉 之名義參加一會,另丁○○與丙○○
2人則以丁○○之女 許維容 名義,共同參加一會。迄81年8月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會時,甲○○囑倪秀卿以蔡明泉名義標取其會份之合會金,倪秀卿因而在紙上填具金額(未載姓名)6,500元投標並得標。因依合會契約,得標會員應填具本票共17紙交由會首持向17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甲○○竟在未經其妹蔡麗娟同意之情形下,與倪秀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囑倪秀卿偽造發票人為蔡麗娟之本票,倪秀卿明知蔡麗娟並非該互助會會員,並無義務簽發本票交與會員,竟仍於81年8月5日,在其友人 白淑嬌 工作之服飾店內,或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白淑嬌填載本票內之文字及數字,再由倪秀卿在本票發票人處按捺指印,共同偽造發票人為蔡麗娟、發票日為81年8月5日、面額為26,500元之本票共17張,由倪秀卿持向包含丙○○在內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會款而予以行使。該等活會會員因認本票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倪秀卿,其金額合計為34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他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倪秀卿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89年訴字第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90年上訴字第94
9號卷第6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50頁)所陳述之情節;證人丙○○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82年偵字第4504號卷第35頁背面);暨證人丙○○、蔡麗娟及白淑嬌等3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90年上訴字第949號卷第66、77、78、175、176頁)相符,並有合會單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4504號卷第16頁)及本票原本1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
949號卷第72頁,本票原本附在該卷卷末之證物袋內)扣案供憑。而本票上之指印與共同被告倪秀卿之右姆指指紋相符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1年
1月9日(90)刑紋字第242766號鑑驗書1分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卷第71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均已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達
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彼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取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取信活會會員,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收取會款,因其本票票面價值高於會款金額,是其偽造本票之目的,顯係供作擔保,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又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蔡麗娟」之名義偽造本票後,復持偽造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會期內,其使用之手段及所犯罪名又屬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害法益又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密接時、地,在同一會期開標後,以同一被害人「蔡麗娟」之名義偽造本票17張,因其目的均在詐領同一會期之活會會款,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於同一會期開標後偽造多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與倪秀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白淑嬌填寫本票,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甲○○夥同倪秀卿向丙○○等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倪秀卿共同偽造之本票合計達17紙,票面金額總計為45萬500元,然其目的僅在擔保日後得標會員會款之給付,並非使其在市面流通,對金融秩序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其事後坦承犯行,惟逃匿多年始被緝獲,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宣告刑又逾1年6月,依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偽造之本票17紙,雖僅扣得1張,然其他16張本票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