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 王子君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上訴人 王健全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王湧江 (兩造父親)於民國(下同)80年1月31日去世,繼承人為證人 陳玉英 (兩造母親,下稱陳玉英)、 王子玉 (兩造姊姊,下稱王子玉)及兩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板橋房屋)原為王湧江所有,王湧江去世後,聽從 胡清子 建議,將板橋房屋借名登記在陳玉英名下。於94年間,陳玉英、王子玉及兩造同意出售板橋房屋,並約定將售得價金委由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土地供全家人居住。於100年間,被上訴人使用板橋房屋售得價金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委任被上訴人購地建屋時,雖未特別約定所有權應如何登記,被上訴人卻在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下,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且購得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從王湧江遺產所轉換,上訴人自得依應繼分及委任契約本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另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將上訴人驅離系爭房地,妨害上訴人出入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日1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23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記陳玉英為板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遺產分割方法,並非借名登記,出售板橋房屋前,王子玉、兩造同意將售得價金給陳玉英養老,板橋房屋售得價金約350萬元,扣除仲介費後約310萬元,全數匯入陳玉英帳戶。系爭房地價值約1000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王湧江遺產,而是部分以被上訴人資金為給付,並貸款448萬元,於10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另有向陳玉英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間匯款陳玉英300萬元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雖願意提供系爭房地給陳玉英、王子玉及上訴人居住,但不得以此事實推認有委任關係或共有系爭房地約定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日10日前給付上訴人9723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湧江與陳玉英育有王子玉、上訴人、被上訴人3名子女。
㈡王湧江於80年1月31日去世,去世時陳玉英49歲、王子玉19歲、上訴人17歲、被上訴人15歲。
㈢王湧江之繼承人為陳玉英、王子玉、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陳玉英、王子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委由被上訴人以板橋房屋售得價金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上訴人主張陳玉英、王子玉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陳玉英到庭結證稱:板橋房屋出售後並未討論由何人
去買土地,其想說可以用那些錢扶養小孩長大,被上訴人並未跟其說要拿賣掉板橋房屋的錢去買房屋。其事前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以多少錢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自己賺錢買的,並未以王湧江遺產購買。興建系爭房屋前其未無看過系爭土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要興建新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至12、
14、15頁)。王子玉到庭結證稱:板橋房屋售價約300多萬元,伊、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把那筆錢給陳玉英使用,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奉養陳玉英,沒有想說要把錢再拿去買房屋。被上訴人在買系爭房地前有表示想要買地建屋,但伊未到現場看過,也未與陳玉英及上訴人去看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與其討論買地建屋之出資及後續之使用。系爭房屋蓋好後,被上訴人表示歡迎大家來住,並問大家房間想要如何裝潢,其並未給被上訴人建議,因那是被上訴人之房子,是被上訴人出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由上開證言參互以觀可知,板橋房屋出售後,王子玉、兩造同意將出售價金300多萬元交與陳玉英,作為奉養陳玉英之用,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並未提及要將該筆錢委任被上訴人再去買地建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以自身資金購買,並未以王湧江遺產購買,而就系爭房地之具體位置,陳玉英及王子玉於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相關事宜討論,足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以637萬元向 羅秀鳳 購買系爭土地、同地段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6,及在其上興建農舍,另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先後給 付鴻喜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20萬元、290萬元,有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41頁)、工程承包合約(見原審卷二第28至39頁,本院卷第342至387頁)可考,金額共計達1347萬元(637萬元+420萬元+290萬元=1347萬元);惟被上訴人資金與陳玉英、王子玉、上訴人有關者,僅陳玉英曾借款300萬元與被上訴人,兩者金額相去甚遠,且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6日匯還陳玉英300萬元,有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益徵陳玉英、王子玉所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以自身資金購買,並未以王湧江遺產購買為真實。更何況,即便陳玉英借與被上訴人之300萬元確係源自板橋房屋售得價金,而被上訴人同意陳玉英、王子玉、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亦均不足憑此即遽謂陳玉英、王子玉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固舉下列事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上開住處(即系爭房屋)的
房屋所有權人是我,買土地的過程中,我有向母親(即陳玉英)借300萬元,王子君(即上訴人)即要求我將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或登記成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6日匯還陳玉英300萬元,業如前述,而陳玉英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誼屬至親,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向陳玉英借款,並不違常情,尚難憑此即謂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與 陳福建 (兩造舅舅)通話過程中,上訴人稱:「我
們家發生甚麼事就很簡單啊,我爸爸當初去世的錢,我弟弟(即被上訴人)說要拿去買大家的房子,結果他去買了以後,他現在就…」,陳福建稱:「對啊,這本來就這樣,只是後來怎麼會不讓你們住…」(見原審卷二第55頁)。查陳福建所稱:「對啊,這本來就這樣」,僅是一般對話之回應,實難據此即認陳福建知悉「我爸爸當初去世的錢,我弟弟說要拿去買大家的房子」,此由陳福建先前稱:「…反正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都不太清楚啦」(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益可明證,故亦難憑此而謂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過程中,上訴人稱:「…你當初告訴我
最後的資訊就是你要把那筆錢去買一個地給大家住」,被上訴人稱:「買地給大家住,好,可是這中間差多少錢?…」(見原審卷二第60頁)。然被上訴人隨後即稱:「我當時沒有用爸的錢去買嘛,這件事沒有成為事實嘛…」(見原審卷二第60頁),否認上訴人前開所陳,故亦不能以此而謂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⒋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即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7、8月間至105年7月12日間住在本案房屋(即系爭房屋),本案房屋買的時候伊與姊姊及被上訴人也有討論裝潢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縱上訴人曾住在系爭房屋,或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屋之裝潢,均不違常情,亦難據此而遽謂系爭委任契約存在。⒌上訴人與胡清子通話過程中,上訴人稱:「弟弟用爸爸的錢
去買房子,但是他後來就是寫了自己名字,他現在就是說寫了自己名字,就不讓我住啊」,胡清子稱:「哪有這樣的道理?」,上訴人稱:「可是他是…就跟媽媽…媽媽也管…」,胡清子稱:「他現在買他的名字是不是?」,上訴人:「他現在就是…因為我們當初板橋賣掉的錢嘛,他後來就是用那個錢就去買了,他也沒有跟我們…他就說我們自己可以住的房子,後來住進去之後就吵架,吵架之後他就跟我說,那個錢就算是他跟媽媽借的,所以就是他還錢就好,就是哪個跟我沒關係。可是他之前就是用爸爸的…他之前就是跟」,胡清子稱:「用爸爸的錢,嘿啊」,上訴人稱:「然後跟我們說大家都可以住,我們才答應讓他去買的」,胡清子稱:「嗯嗯」(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但此僅係上訴人與胡清子通話過程中,上訴人告知胡清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經過,胡清子依上訴人陳述內容而為一般對話之回應,實不能據此而謂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⒍上訴人與胡清子通話過程中,上訴人稱:「…那個房子是在10
2年前買的」,胡清子稱:「前面買的,他有告訴我」(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此至多認定被上訴人曾向胡清子表示系爭房屋係在102年前購買,自難憑此而謂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⒎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稱:「曾經有聊過我想要以板橋房屋
出售的價金買一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被上訴人隨即稱:「…當時沒有討論到後來若有買房屋要給誰使用或登記,後來這個想法沒有實踐。…」(見原審卷一第68頁),是由被上訴人當日完整陳述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有以板橋房屋售得價金買房屋之想法,但後來並未實踐,自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⒏王子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買系爭房
地前,有無跟你們講過?)被告有告訴我們他想要購地購屋」(見原審卷二第22頁)。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前,曾向王子玉提及想要購地購屋之事,顯不足憑此而謂系爭委任契約存在。⒐上訴人與陳玉英通話過程中,上訴人稱:「我要說的是當初
是不是他這樣說的,你也知道啊,他說要買一個房子是大家都可以住的」,陳玉英稱:「對啊!大家都可以住啊!」,上訴人稱:「對啊,我的意思是你也知道你也知道,他當初是他就是那樣講的,才去買那棟房子,所以他的那棟房子裏面的房間是一人一間啊!」,陳玉英稱:「對啊,是一人一間啊…」(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至多認定被上訴人曾向陳玉英、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大家都可以去住,但無從憑此即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委任契約確為存在,應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日10日前給付上訴人9723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秀鳳、 宋邱窓明張國鴻 ,函調桃園市○○區○○段0地號、3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使用執照字號農102年龍鄉工區農使字第00576號自建照申請至相關開工、勘驗、竣工所有文件,及陳玉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105年4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惟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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