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孫錫玉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張瑞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蘇隆 ,嗣於訴訟期間變更為黃偉政,
此有原告檢送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委任狀在卷可按,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偉政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即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再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879條,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被繼承人孫錫玉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後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經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獲足額清償後,依法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瑞鳴前於89年10月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由訴外人孫錫玉及 王寶珍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孫錫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3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張瑞鳴未依約償還借款,孫錫玉前開房地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0592號強制執行結果,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合計247萬8,516元,已獲足額清償後,對另一連帶保證人王寶珍訴請返還依法應負擔2分之1欠款123萬9,25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萬9,258元之債務。惟孫錫玉已於90年5月11日死亡,在臺灣地區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孫錫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258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於89年10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貸1
90萬元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由安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清償被告所欠款項後,於97年間,對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王寶珍訴請返還依法應負擔2分之1欠款123萬9,258元,王寶珍即為辯稱,已故訴外人孫錫玉因逾借款年齡限制規定,始令被告擔任借款名義人,被告始為實際借款人,自無再為請求返還借款之理云云。嗣經受訴法院審理認定,安泰銀行並無限制年滿70歲不得借款並擔任借款人之規定,是王寶珍所為辯稱係已故孫錫玉借用被告名義借款云云,並不足取,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可按。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係其非實際借款人僅係借款名義人純屬子虛烏有,無視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辯稱其非借款人,無須返還借款云云,自非可取。
2至於被告主張其於已故訴外人孫錫玉亡故後,曾支出喪葬費
用33萬6,200元,並向原告陳報喪葬負用單據云云。惟原告所保存孫錫玉遺產管理卷宗之留存單據,並非統一發票及喪葬費用明細正本,故並未依法核准給付,被告嗣後亦未能提出統一發票及喪葬費用明細正本,足見被告所為辯稱曾支出33萬6,200元喪葬費用云云,要非可取。
3末查被告並非已故被繼承人孫錫玉之法定繼承人,孫錫玉亡
故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指定原告為孫錫玉之遺產管理人,從未指定被告為孫錫玉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可按。乃被告既非孫錫玉之法定繼承人,無端主張其係孫錫玉之遺產管理人,仍可繼承系爭房地拍賣剩餘款項云云,尤非可取,併此陳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安泰銀行150萬元及40萬元之借據二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二筆借款,實係訴外人孫錫玉自己之借款,因孫錫玉為獨居老人,並無收入、存款,自其過世前十餘年起,均由義子即被告張瑞鳴照顧生活起居及資助部分生活費用,此有孫錫玉住居所之臺北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管區可以證明。89年間,孫錫玉突然表示想要回大陸去,故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惟安泰銀行表示孫錫玉已年逾70歲不能擔任借款人,故孫錫玉借用被告名義借款,孫錫玉再以自己為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供抵押。故孫錫玉實係以自己之不動產清償自己之債務,本件原告以孫錫玉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均攤其所清償之借款,實無理由。又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清償債務之催告,也不知孫錫玉財產遭強制執行事件之清償情形,原告也均未提出事實證據以供憑信,故原告本件主張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對於孫錫玉並無任何資助,僅坐享孫錫玉遺產利益,卻就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0日分別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請求返還所代墊孫錫玉喪葬費用33萬6,200元之主張,擱置迄今猶未處理。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者,被告對於所代墊孫錫玉喪葬費用之金額,謹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卷宗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第40592號執行卷宗全卷,且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強制執行過程均不爭執,僅抗辯孫錫玉方為實際借款人,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借款是否因安泰銀行限制年逾70歲者不能擔任借款人,孫錫玉始借用張瑞鳴之名義借款?㈡再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安泰銀行年滿70歲是否得向該
行借款並擔任借款人乙節,經該行回覆稱:並無限制年滿70歲不得於該行借款並擔任借款人等語,此有安泰銀行松山分行97年8月22日(97) 安松山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王寶珍辯稱因安泰銀行表示年逾70歲者不能擔任借款人,故孫錫玉借用張瑞鳴之名義借款云云,並不足取。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孫錫玉是否為獨居老人及扶養孫錫玉與提供其生活費之人,經該局回覆:於97年7月31日派員向孫錫玉之侄子 張瑞民 查訪,得知孫錫玉生前係獨居老人,生活費全賴 張民 家人資助等情,雖有該局97年8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惟縱認受查訪人張瑞民陳報之上開情節屬實,亦無足證明孫錫玉確有借用被告張瑞鳴之名義借款之事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爭借款因安泰銀行限制年逾70歲者不能擔任借款人,孫錫玉始借用張瑞鳴之名義借款,其非實際借款人僅係借款名義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孫錫玉之遺產管理人本於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被繼承人孫錫玉之系爭房地經實施抵押權拍賣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訴外人安泰銀行247萬8,516元之借款,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錫玉之系爭房地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123萬9,258元之金額,洵屬有據。
㈣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
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清償債務之催告,對原告本件主張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0日分別向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請求原告返還所代墊孫錫玉喪葬費用33萬6,200元,均未獲原告置裡,故於本件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原告以102年9月3日台財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孫錫玉遺產相關卷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114頁),惟原告主張,其所保存孫錫玉遺產管理卷宗之留存單據,並非統一發票及喪葬費用明細正本,故並未依法核准給付,被告嗣後亦未提出前開資料正本,被告抗辯支出33萬6,200元喪葬費用云云,並不足採。惟查:
1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孫錫玉出生於民國前10年,自63年起與
被告母親 李建華 及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登記孫錫玉名下之系爭房地,被告母親李建華74年過世,孫錫玉當時為84歲高齡,被告弟張瑞民及子女仍與孫錫玉同住在系爭房地,而被告亦係居住於系爭房地不遠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做生意等情,此有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592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卷94年3月14日執行筆錄及附件戶籍謄本與戶籍手抄本等資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據此被繼承人孫錫玉過世之前,都是與被告家人共同居住,也持續受被告及被告家人之照顧及扶養,因之被繼承人孫錫玉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如家人般的情誼,被繼承人孫錫玉90年過世,被告為其辦理治喪事宜,堪信為真。被告為孫錫玉墊付殯葬費用33萬6,200元,並委由律師檢附相關相關付款收據正本於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0日發函向原告請求,原告並於審閱相關單據正本無誤後,檢還單據正本予被告等情,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孫錫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2惟原告以收據非發票為由,迄今遲遲未給付該筆喪葬費用,
惟查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規範對象與目的係為課營業人以應開立發票之行政義務,縱使營業人違反行政義務,也只是應否受行政罰鍰或有無逃漏稅之問題,而無得因此否認營業人已收受消費者款項,並開立收據之事實。故原告僅以行政法律程序之規定,片面否認被告付款收據及付款事實,顯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收據非發票而不付款之理由,顯不足採。
3按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依照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告為被繼承人孫錫玉之遺產管理人,有關被繼承人孫錫玉之喪葬費用支出,原告自有給付之必要。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喪葬費用之列舉扣除額為100萬元,被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33萬6,200元,應屬有據。則被告於抵銷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90萬3,058元【計算式:123萬9,258元-33萬6,200元=90萬3,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3,058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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