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米白色圓形錠劑拾伍粒(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粉叁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附表二編號④⑤⑥之口香糖包裝袋壹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孟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晚上約11、1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不詳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之物而持有之(各毒品之成分、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且繼續持有之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物暨附表二編號①至⑧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下稱4813卷,第7至16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3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參(詳見4813卷第17至20頁、第27至34頁、第58頁、第64頁);又附表一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經送請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圓形錠劑、純質淨重28.80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粉,此亦有附表一「備考」欄所臚列之鑑定書存卷為憑;並有包覆上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④⑤⑥之口香糖包裝袋1個、手機2支扣案可佐。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暨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為同法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約11、12時許同時構入附表一
①至③所示毒品,繼而繼續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另被告雖自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非本案扣案之物
(係類同附表一編號②之愷他命2小包,已為被告施用殆盡故未扣案),而其所持有附表一①至③之毒品,為伊買好後要和朋友日後開轟趴時一起施用等語(詳見4813卷第10頁、第44頁背面),再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MD
MA「陰性」反應,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已經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詳見4813卷第5頁、第57頁、第59頁),再施用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罰,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於另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惟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無甚關連,亦無吸收關係,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甚而日後與朋友分
享之目的而持有毒品(此部分倘本案未查獲,其後續可能更有觸犯轉讓毒品刑章之風險,危害非小),此舉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尚未真正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4813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圓形錠劑15粒,混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者成分無法相互析離,是雖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仍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奶茶粉,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將二者析離,為第二級毒品;另包裝附表一編號①之包裝袋1只暨附表一編號③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同屬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雖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已構成犯罪,則其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再就附表二編號④⑤⑥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覆上開附表
一①②③所示之毒品,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因上開毒品包裹完整,包裝袋亦無破損情形,並無毒品外漏之虞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詳見4813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④⑤⑥其上殘有任何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①②③⑦⑧之物,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或份量│各項毒品成份之純度暨純質淨重│備考│├──┼────────┼──────┼──────────────┼────────┤│①│混有「第二級毒品│15粒(驗餘淨│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甲基安非他命(Me│重合計4.5529│⑵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非│航空醫務中心(下│││thamphetamine)│公克)│他命(MDMA)│稱航醫中心)101│││」、「第二級毒品││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年12月5日航藥鑑│││亞甲基雙氧甲基安││(上開⑴⑵⑶均未檢驗其純度及│字第0000000號毒│││非他命(3,4-Meth││純質淨重,惟就第二級毒品MDMA│品鑑定書1紙(詳│││lenedi-oxymetham││本身、甲基安非他命本身與下開│見4813卷第67頁)│││phetamine、MDMA││編號③合計純質淨重無可能達10││││)」、「第三級毒││公克以上)││││品愷他命(Ketami││││││ne)」之米白色圓││││││形錠劑││││├──┼────────┼──────┼──────────────┼────────┤│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8.1%,│航醫中心101年12│││(Ketamine)│重36.6565公│純質淨重28.8025公克│月5日航藥鑑字第││││克)││0000000號、101││││││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詳見4813卷第67至││││││69頁)│├──┼────────┼──────┼──────────────┼────────┤│③│混有「第二級毒品│3包(驗餘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航醫中心101年12│││甲基安非他命(Me│重52.6936)│為0.3%,純質淨重0.1594公克│月5日航藥鑑字第│││thamphetamine)│││0000000號、101│││」、 之伯朗 -香濃│││年12月25日航藥鑑│││原味奶茶粉│││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詳見4813卷第67至││││││69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①│現款│8,450元│├──┼──────────┼────┤│②│筆記本(帳冊)│1本│├──┼──────────┼────┤│③│夾鏈袋│81個│├──┼──────────┼────┤│④│口香糖包裝袋│1個│├──┼──────────┼────┤│⑤│粉紅色三星牌手機│1支│├──┼──────────┼────┤│⑥│灰色諾基亞牌手機│1支│├──┼──────────┼────┤│⑦│黑色諾基亞牌手機│2支│├──┼──────────┼────┤│⑧│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