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選任辯護人張信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約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可愛地卡拉OK」消費時,與在該處任職之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談及家中有茶葉可以贈予A女之事,並邀約A女前往其住處,2人因而相約於店外會合後,在同日下午11時許,由黃志銘帶同A女前往其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6之住處。嗣A女隨黃志銘進入前址後,黃志銘見A女隻身1人,竟萌生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掀起其連身裙並褪去褲襪及褲子,並恫嚇稱:如果大叫會讓妳死在這裡云云,旋不顧A女哭求拒絕,強行按壓A女雙手、抬起雙腿,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黃志銘告知A女將出車1星期後返家,A女為求脫身乃向黃志銘表示:等你回來,我就做你女朋友云云,之後並起身著衣離開上址。A女離去時記下門牌號碼,致電友人 蔡文豪 向其哭訴遭侵犯之事,嗣並返家告知其配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夫)前情,經A女之夫勸說後報警查獲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具結規定之適用;A女之夫及蔡文豪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A女、A女之夫及蔡文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彼等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回到其住處後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可愛地卡拉OK時A女坐在其這桌,2人相談甚歡,離開該店後,其與A女先約在店外之全家超級商店碰面,後來其要回家,A女就跟其回其住處,到其住處後2人繼續聊天,互相產生好感,後來A女自己脫掉內衣褲,並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其有給A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A女說不夠,其認為其只是沒有滿足A女之金錢需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可愛地卡拉OK」消費,而與當時在該處任職之A女相約在店外見面,嗣由被告帶同A女前往被告前址住處,2人在該處進行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原卷第5頁反面至7頁、36、37頁,下稱偵卷原卷,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不公開卷第10頁,下稱偵卷不公開卷),且A女陰道深部確經採樣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甲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原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之性交。
二、A女與被告本不相識,且A女甫前往「可愛地卡拉OK」工作未久,該店營業內容亦不包括仲介客人與服務生性交情事,業據證人A女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店顧客蔡文豪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又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未久,即在103年11月19日上午5時許時許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經檢傷發現其左臉擦傷瘀血(約32公分)、右手腕瘀血(約22公分)、右大腿瘀血(約22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A女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瘀血部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外陰部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見本院不公開卷㈠第123至137頁),核與證人A女指證遭被告強行壓制雙手、抬起腿部,恫嚇如果大叫會讓其死在該處,並以陰莖抽入其陰道等情相符。參諸A女在103年11月19日凌晨離開被告住處後,隨即在同日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蔡文豪,表示遭人性侵之事,之後並返回住處,再由A女之夫陪同前往驗傷,此有被告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㈠第94頁),並據證人蔡文豪及A女之夫結證在卷;A女旋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檢傷,驗得前開左臉部、右手腕、右大腿擦傷、瘀血(詳前所述),亦有上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其時間堪稱密接連續,復有A女提出破損之絲襪1雙扣案可憑,均足為證人A女指訴之佐證。至於公訴意旨所指A女遭被告性侵之後,曾表示要報警處理,經被告恫稱會使其無法在西門町生存部分,核屬本案起訴被告強制性侵犯行結束後之反應,詰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見其拿起手機後,對之表示:對不起,我很愛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核與被告辯稱未於事後恫嚇A女讓其無法生存等語相符,因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與A女合意性交,A女事後不滿其給付金額,因而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然核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未久,即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其左臉部、右手腕、右大腿受有擦傷、瘀血(詳前所述),此與一般合意性交不致造成臉部或四肢擦傷、瘀血等情形有異。參以被告與A女當日甫行認識,而A女工作之「可愛地卡拉OK」,女服務生工作主要在店內陪客人喝茶、聊天、唱歌,並不包括陪同客人出場,甚至為性交易行為,亦據證人蔡文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自難僅以A女工作地點認其與被告間有何性交易合意。被告雖另質疑A女事後以電話與蔡文豪聯絡,暨蔡文豪先後以電話及簡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之反應,質疑蔡文豪與A女間之關係。然此本屬A女事發後之反應及交友範疇,況證人蔡文豪事後久未與A女聯絡,亦未持續介入被告與A女間之本案爭執,此據蔡文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第69頁),自難僅以A女與蔡文豪間之通聯紀錄及蔡文豪知悉A女遭遇後之反應,逕為蔡文豪與A女間有何聯手誣陷之舉。被告復以偵查卷內並無「可愛地卡拉OK」負責人及其他女服務生之筆錄,認與常理不合,進而質疑彼等究係不願介入刑案糾紛,抑或A女與蔡文豪間關係並不單純云云(見本院㈡第99頁),惟本案發生地點為被告住處,且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A女下班後,於「可愛地卡拉OK」外之地點會合,衡諸常情,自非該店人員所能見聞知悉,被告以此質疑A女與蔡文豪之證詞,亦不足採。又絲襪材質明顯與一般衣褲有別,於遭拉扯施力時,本易發生破損情形,被告徒以「只有褲襪有破損、其他的內褲及安全褲卻沒有破損」(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主張A女指證有疑,亦不足採。
況被告經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亦認其測前會談否認用強迫方式(強脫衣物、威脅恐嚇、強力壓制)跟A女做插入下體之性行為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6至8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益證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採。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測謊前24小時有飲酒情形,然此部分業經其於測試具結書中載明「啤酒3,000㏄,沒醉」,是經測謊人員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確認被告生理頻道平穩正常,並綜觀檢視無紊亂而足堪影響測謊正確性之情形;且被告於測前會談時注意力能集中,應答狀況正常,經綜合評估施測後,始就本案相關測謊問題進行測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因認被告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測謊鑑定結果並不受被告自稱飲酒因素之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意在強制性交,而施用不法腕力造成傷害,或以恐嚇、強制等方法為之,除另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故意外,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被告強行壓制告訴人在床並對其恫稱如果大叫,要讓其死在該處等行為,目的均為著手強制性交,應包括在強制性交之行為內,所造成A女前開傷害結果,亦屬強暴行為之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之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始認識A女,竟於A女隻身至其住處後,萌生淫念,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造成A女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危害A女身心甚鉅,且被告事後非但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更一再指稱A女因未能獲得金錢滿足始為誣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