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發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
7月30日17時許」,及同欄第7行「價值共計新臺幣921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831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發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被告藍發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發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 賈懿莉 所管領之FC特級衛生筷1包、福樂巧克力保久乳1組(6入)、威尼斯小熱狗1包、雀巢狀元咖啡1包、頂好牌冷凍薯條1包、領先雞塊原味1包、屏東小黃瓜1盒、黃金薯餅1盒及進口洋蔥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921元)等商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賈懿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發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