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林金土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林意卿 被告 程遠珍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0,469元。又於102年10月14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5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5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程遠珍於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號之騎樓後,發現車未停正,乃準備倒車,以便再次停車進入騎樓時,適有原告林金土騎乘969-HRV號重型機車,自其後側右方沿新北市○○區○○○○路向左行駛而來。被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該機車已經駛近,而貿然倒車,致使原告閃避不及,該自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撞及該機車之右側,並致使該機車倒地,原告摔向路中,因而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本主張醫療費用為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因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給付瑞芳礦工醫院醫療費用四百元=39,129元】,故原告僅就該醫療費用強制責任險給付後之差額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81,259元-39,129元=42,130元】,請求被告賠償。
2救護車費用:
原告該部分損害,業經強制責任險全額給付,故該部分不再請求,予以撤回。
3計程車車資:
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車資接送費用,為原告一○一年六月至一○一年八月間之計程車車資,與原告請求一○一年九月至次年九月間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三千五百元無涉,故該部分損害之請求仍為三千五百元。
4看護費用:原告前請求看護費用共計一十九萬八千元,現追
加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共七日)之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2,200元×7天=15,400元】,並扣除強制汽車險所給付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後,該部分之損害為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198,000元+15,400元-36,000元=177,400元】。
5喪失勞動力:
原告現齡六十一歲,平日以臨時工維生,於事故發生前一年,曾於銓晉鋁業行及國興電器行工作,總計收入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89,500÷12=24,125元】,此有銓晉鋁業行及國興電器公司所開立之證書為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未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至少應仍有四年之工作能力,查原告自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車禍發生日起,至今右髖骨部分尚未回復,且經主治醫生告知,須再次手術治療,原告至今已有十六個月無法工作,顯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元【計算式:24,125×16=386,000元】。
6車輛修理費:
被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致該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7增加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於車禍後住院,因其右髖骨受有傷害,致其法自行如廁盥洗,而需由家人在旁協助,並使用尿布等物品,致原告需另購買清潔手套二十五元、口罩二十五元、保潔墊二百二十元、紙尿褲二百三十三元、濕巾五十九元、抽換式尿片一百四十五元及助行器八百五十元,共計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5+25+220+233+59+145+850=1,557元】。
8再次手術費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載明:「未來可能發生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創傷性關節炎等後遺症,可能需接受再次手術治療」等語,原告現因回診治療,經醫師告知需再次進行第二次手術,故原告追加第二次手術費用一十萬元。
9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已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後,體內需放置兩片人工鋼板,造成原告身體承受重大痛楚,每夜均需依賴服用安眠可入眠,且該次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至今無法仍正常行走,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現原告願縮減精神慰撫金為七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2,130元+計程車車資3,500元+看護費用177,400元+喪失勞動能力386,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0,95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1,557元+再次手術費用100,000元+慰撫金700,000元=1,421,537元】。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於上開時、地發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對於醫療費用42,130元、計程車車資3,500元、看護費用177,400元、車輛修理費用10,95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1,557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有兩成,被告八成;原告喪失勞動力,原告主張16個月薪資合計386,000元太高,被告抗辯應以原告1年薪資所得289,500元;原告再次手術費用,應該有相對資料可以佐證;精神撫慰金部分,應由鈞院審酌。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偵查卷附現場照片12張、審判卷附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7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履勘現場時,均陳稱其在停車進入騎樓後,「不到十秒」,立即倒車後退(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12-14、26頁),而且其並未顯示燈光(見101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宗第6頁)。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兩車撞擊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要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2,130元:
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支付醫療費用470元,復轉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再轉送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719元,原告現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81,259元【計算式:470+1,070+79,719=81,259元】,因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39,129元【計算式: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8,729元+給付瑞芳礦工醫院醫療費用400元=39,129元】,故原告僅就該醫療費用強制責任險給付後之差額42,130元【計算式:81,259元-39,129元=42,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瑞芳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2,130元,應予准許。
2計程車車資3,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支出計程車費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治療之需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50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77,400元:
①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要旨可稽。經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稱:「一、於2012年6月18日施予右髖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需專人照顧。...」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按。
②原告車禍手術後,因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導致無法行走,
無論日夜之生活起居,均需有人再旁照顧,且經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於手術後三個月,均需有專人照料,原告就聘請看護之費用,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其所支付之看護費用。依照「看護銀行」於網頁所刊登之本國看護服務費用,看護員24小時之費用為每天2,000元至2,500元間,此有原告提出看護業收費標準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又衡以本院因職司審判職務所知悉之基隆地區之全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元至2,200元之間,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符現今之合理行情。
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之看護費用,每天2,200元,
每月以三十日計,共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3個月=198,000元】,加上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共7日)之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天=15,400元】,扣除強制汽車險所給付之看護費用36,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後,該部分之損害為177,400元【計算式:198,000元+15,400元-36,000元=177,4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喪失勞動力386,000元:
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查,原告現齡61歲,平日以臨時工維生,於事故發生前1年,曾於銓晉鋁業行及國興電器行工作,總計收入為289,500,每月平均收入為24,125元【計算式:289,500÷12=24,125元】,此有銓晉鋁業行及國興電器公司所開立之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至少應仍有四年之工作能力,查原告自101年6月12日車禍發生日起,至今右髖骨仍有疼痛尚未回復等情,此有上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今已有1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顯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386,000元【計算式:24,125×16=386,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被告抗辯,應以原告1年薪資所得289,500元之金額,為喪失勞動力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5車輛修理費10,950元: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繕費用計支出10,950元,業據原告提出勝川機行估價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機車且該車係於101年2月2日發照掛牌,此有原告提出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之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尚無折舊問題,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准許。
6增加日常生活所需1,557元: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生原本生活上所無之額外支出,且以日常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住院,因其右髖骨受有傷害,致其無法自行如廁盥洗,而需由家人在旁協助,並使用尿布等物品,致原告需另購買清潔手套25元、口罩25元、保潔墊220元、紙尿褲233元、濕巾59元、抽換式尿片145元及助行器850元,共計1,557元【計算式:25+25+220+233+59+145+850=1,5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購買上述物品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告所購上述物品,顯係因原告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購買上述物品,為增加生活上必要額外支出之費用,故該等費用應予以計算,此情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1,557元,自應准許。
7日後增加之醫療費再次手術費用:
原告固主張,依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未來可能發生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創傷性關節炎等後遺症,可能需接受再次手術治療」,原告現因回診治療,經醫師告知需再次進行第二次手術,故原告追加第二次手術費用10萬元。惟依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是否要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如需要再次手術治療費用為何?經該醫院以102年10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略以:「‧‧‧日後追蹤若有發生髖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或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時,可能需要再次手術(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等目前無法預估。」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其後有無復健治療之必要尚屬未定之數,須視原告之情況而定,倘有發生髖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或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時始有再次手術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於車禍後,體內需放置兩片人工鋼板,造成原告身體承受重大痛楚,每夜均需依賴服用安眠可入眠,且該次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至今無法仍正常行走,尚需長期復健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調取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101年度所得、財產清單等資料,查得兩造資力狀況,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1,121,537元【計算
式:42,130元+3,500元+177,400元+386,000元+10,950元+1,557元+500,000元=1,121,53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稱其看見被告之車時,就已經撞擊云云;然依照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101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第27頁編號06),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發生系爭事故停車後,係停在路邊黃線之正中央;換言之,其在倒車而撞擊時,已經幾乎全部車身都駛出騎樓,一半車身在黃線之內,一半車身在黃線之外。依此,無論依被告陳述其倒車之時速不到10公里,或衡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少見有高速之倒車,原告只須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迴避撞擊之空間。申言之,原告應有欠缺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顯見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7,230元【計算式:1,121,537元×
0.8=89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19日送達,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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