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子軒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金子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11日20時53分許,藉由LINE通訊軟體,以「
Kear」名義傳送訊息向 紀佳榮 佯稱:伊可替其代購摩托車配件等語,致紀佳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月11日23時許、103年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85。C」咖啡店及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800元、2200元與金子軒,詎其事後遲不交貨,經紀佳榮屢屢催討還款,金子軒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 古偉志 」之簽名1枚,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於同日18時21分,藉由LINE通訊軟體,以「Kear」名義傳訊上開匯款書照片圖檔與紀佳榮,資為其已退還款項之證明,嗣經紀佳榮查詢仍未獲款,始知受騙。
㈡於10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
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機1支之不實拍賣訊息,嗣 張藝霖 於103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金子軒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內,惟張藝霖匯款後未收到拍得貨品,始知受騙。
㈢於10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HTC
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之不實訊息,嗣 蔡麗琼 於10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翌日15時許,在其住處以網路匯款1800元至金子軒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惟蔡麗琼匯款後未收到拍得貨品,始知受騙。
㈣於10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
音響主機之不實拍賣訊息,嗣 王裕文 於103年4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金子軒聯絡後同意購買,嗣王裕文即於翌日16時38分許,至臺南市下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200元至金子軒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惟王裕文匯款後未收到拍得貨品,始知受騙。
㈤於103年4月11日前某時,在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上刊登
販售APPLE廠牌IPHONE4行動電話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嗣 王敬煦 於103年4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商品,並於翌日1時30分許,在其住處透過網路郵局匯款3500元至金子軒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惟王敬煦匯款後未收到拍得貨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金子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佳榮、張藝霖、王裕文、王敬煦,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琼之證述。
㈢被告與紀佳榮、王裕文、王敬煦間之通聯訊息各1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6號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0頁)。
㈤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6號卷第22頁、第26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3年5月6日一新店字第00097號函所
附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者登記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㈧「古偉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列印資料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第26頁)。
㈨被告10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6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金子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上開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施用詐術騙
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紀佳榮、張藝霖、蔡麗琼、王裕文、王敬煦8000元、6000元、1800元、1萬元、6000元之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紀佳榮、張藝霖、蔡麗琼、王裕文、王敬煦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紀佳榮、張藝霖、蔡麗琼、王裕文、王敬煦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上開一、㈠所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古偉志」署押1枚,因附著於該文書併同沒收,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