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添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添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添勝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莊敬路19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莊敬路197巷,適 胡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賴添勝明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胡麗君騎乘機車直行於對向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莊敬路197巷,致胡麗君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賴添勝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與胡麗君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胡麗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交通分隊警員 李啟宏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賴添勝在場向警員李啟宏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賴添勝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胡麗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添勝固不否認伊於103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莊敬路與莊敬路19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莊敬路197巷,適告訴人胡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騎乘機車當時已經通過莊敬路與莊敬路197巷交岔路口,伊機車具有先行左轉之路權,告訴人騎乘機車並非直行車輛,自應禮讓伊機車優先通行,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車頭衝撞伊騎乘機車右後側車身靠近排氣管位置,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胡麗君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
中具結證訴伊於在103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騎乘機車經過莊敬路與莊敬路197巷口時,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機車行進方向是沿著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該處的道路有一點彎度,伊當時通過莊敬路197巷巷口後,繼續沿著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之後突然從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左轉過來,因為當時伊正在行進中,沒有注意到左邊來車,等到伊看到時,伊趕緊按手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左邊過來的機車跟伊車子就撞到了,伊機車倒地後一直保持原狀,並沒有移動位置,當時被告機車是要左轉莊敬路197巷,莊敬路與莊敬路197巷口有交通號誌燈及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伊機車是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後才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伊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經核與告訴人胡麗君於10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下午3點多,伊騎乘機車在公民會館前等紅綠燈,好像是莊敬路197巷,有一台機車從伊左方出來,就撞到了,伊感覺有個機車從伊左前方過來,伊機車車頭就與被告機車車尾撞到,伊人車倒地,左肩膀很痛,左手肘擦傷,虎口部分也有受傷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38頁),其就發生車禍之緣由、兩車行進方向、碰撞暨倒地位置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先後一致,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13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胡麗君所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有任何疏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賴添勝於上揭車禍發生後(103年8月4日)即向警方
供稱伊騎乘機車沿莊敬路北往南方向第二(外側)車道行駛至莊敬路197巷綠燈,進入路口左轉要進入莊敬路197巷,當時伊機車行駛到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第二(外側)車道內,大約在路口東北角斑馬線的位置,此時告訴人機車突然南往北方向不詳車道衝進路口,其前車頭直接來撞擊伊機車右後車尾排氣管及擋泥板位置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103年8月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胡麗君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訴伊機車當時行進方向係沿著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伊機車通過莊敬路197巷巷口後,繼續沿著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突然從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左轉過來,伊趕緊按手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左邊過來的機車跟伊機車就撞到了,伊機車倒地後一直保持原狀,並沒有移動位置,伊機車是在通過莊敬路197巷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後才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參以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機車之行進方向係自莊敬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往莊敬路197巷方向行駛,該行進方向係警方於車禍現場依據被告陳述所描繪,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業經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莊敬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騎乘,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莊敬路197巷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機車於發生碰撞當時係屬直行車輛,並
辯稱伊騎乘機車有優先左轉之路權;惟查,告訴人機車當時係沿著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通過莊敬路197巷巷口後,繼續沿著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機車是在通過莊敬路197巷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後才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並於發生碰撞倒地後保持原狀,並無移動位置等情,業經告訴人胡麗君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10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18頁),告訴人機車遭碰撞後係倒落於莊敬路、莊敬路197巷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4公尺處之莊敬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內,可認告訴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後終始保持在莊敬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縱該處車道於設計規劃上有一定角度斜向,告訴人之機車仍屬直行車輛無誤,合先序明。再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通行上揭肇事地點左轉莊敬路197巷時,自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對向莊敬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莊敬路197巷,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揭傷勢,堪認被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確有「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有優先左轉路權且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交通分隊警員李啟宏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賴添勝在場向警員李啟宏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一再爭執伊有優先左轉路權且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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