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甲○○告訴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至二四四號前,夥同年籍不詳之三名女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附近,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左頭頂部頭皮腫、右臉擦傷、左肩、左前臂、右大腿多處瘀傷及前胸瘀傷、左前臂、左手、左小腿紅腫、左大腿、右膝瘀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足憑,並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