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李金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金正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
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102年8
月13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