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
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甲○○復與 王勝國呂松麟鄭清竹 (該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段缺子小段136之6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鐵鎚1把,著手拆除虎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圍籬鐵皮7片,刻在搬運至王勝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
㈡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共犯王勝國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證述。
㈢共犯呂松麟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證述。
㈣共犯鄭清竹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證述。
㈤被害人虎門股份有限公司助理 周坤生 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㈦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人虎門股份有限公司坐
○○○鎮○○段缺子小段136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
㈧扣案鐵鎚1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88
26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就所犯之罪與王勝國、呂松麟、鄭清竹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
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因朋友即共犯
王國勝 欲用鐵皮圍築雞舍,而參與犯行,其屬偶發犯罪,情節尚輕;另其原以陶瓷噴彩為業,未婚而與父母同住,前科均為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㈣扣案鐵鎚1支,係共犯王國勝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原置放之物品,非屬犯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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