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被 告 郭天 從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三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因原
告否認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存在,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2、原告未曾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偽造:
系爭本票三張均非由原告黃志遠簽發,筆跡非屬原告所有,
原告否認用印於附表票據。
①原告黃志遠從未向被告 郭天從 借款及簽發任何本票,觀諸系
爭本票之記載,並非原告黃志遠親簽筆跡,此由鈞院進行筆
跡鑑定即明。
②茲因被告郭天從夥同本票簽發人 張秀環 ,以原告名義偽造簽
發系爭本票三紙以外,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
字第1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亦係由郭天從友人即
潘極民 夥同張秀環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致原告突遭受鉅額
債務,為此原告亦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以
釐清事實。
③據上述,原告未曾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且就系爭偽造票據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況被告應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
3、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參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4、提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票據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秀環。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與訴外人張秀環為夫妻,99年3月間,彼等為向被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乃於同年3月26日,由張秀環
出面,與被告齊赴立民代書事務所,向受委任之代書表達,
願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47、267
、268地號、同段三小段54地號之土地,為被告設定24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其與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同時並將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及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正本,分別交付被告
及代書,並由代書於同年3月29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而依他
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為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
義務人,且系爭本票上亦蓋有其印鑑章之印文等情,足徵系
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
2、又張秀環於借款時,除交付被告系爭3紙本票外,亦將其所
持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交由受任之代書於99年3月29日,辦理以被告為抵押權人、
債務人為原告、張秀環,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情,倘如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但其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其妻張秀環使用之行為,外觀上已足
使被告認其有授與張秀環代理權之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事
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亦應擔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2、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
3、經查本件原告之妻張秀環未經原告同意或追認,自行在原告
住處抽屜內取走原告印章後,經由訴外人 陳秀 花帶伊到台北
市○○路的一家代書事務所,由張秀環自行簽發及冒用原告
「黃志遠」之簽名,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並將偷取之原告印
章交由代書在系爭三張本票上擅自蓋用等情,業經證人張秀
環於本院結證稱:「(法官提示本票正本3張予證人閱覽)
這是我簽的,一開始我是欠 陳秀花 錢,被告是陳秀花的朋友
,因為當時我還欠陳秀花110萬元,陳秀花突然要我還錢,
我說我沒辦法還,她就說要找我先生(即原告)與婆婆來恐
嚇我,我請她不要這樣,她就介紹我去找被告借錢,陳秀花
跟被告自己私下已經談好,並叫我拿不動產證件去辦理抵押
,我知道原告的權狀及印章都放在家裡,我就趁原告不在的
時候把印章、權狀偷拿出來,陳秀花就帶我到內湖路的代書
那邊,被告也在那裡,我就把權狀跟印章交給被告的代書,
後來被告就拿出200萬元,陳秀花就取回她的債權110萬元
,到我手裡只剩80幾萬元。這3張本票也是當天在代書事務
所簽的,字跡都是我寫的。「黃志遠」這三個字也是我寫的
,我將「黃志遠」之印章交給被告,他再交給代書蓋的。我
偷拿印章跟權狀的時候,原告不在家所以不知道。」等語明
確。次查張秀環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00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查中,
;本院審酌訴外人張秀環雖為原告之配偶,情誼密切,但訴
外人張秀環甘冒被訴追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重罪之危
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訴外人張秀環所為之陳述,可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三張本票上之「黃志遠」簽名
及印文,均係張秀環冒簽、盜用乙節,應屬真實。
4、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其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
,交付其妻張秀環使用之行為,外觀上已足使被告認其有授
與張秀環代理權之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
169條前段規定,亦應擔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
查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訴外人張秀環趁原告不自家時
予以偷取,此外張秀環又同時偷取原告之身分證去申辦請原
告之印鑑證明等情,亦經證人張秀環證述明確,是上揭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並非原告交付其妻張秀環使
用,被告所辯原告應擔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顯無
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三張本票上,「黃志遠」之簽名既為張秀環
所冒簽,「黃志遠」之印文亦為張秀環所盜用,且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張秀環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代理權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5,25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1、99年3月26日480,000元TH0000000未記載
2、99年3月26日480,000元TH0000000未記載
3、99年3月26日480,000元TH0000000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