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孫永州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蘇慧妮
被 告 蘇慧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妮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29,815元未清償。被告蘇慧妮基於脫產意圖,而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
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慧禪
。被告蘇慧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蘇慧禪時,既對原告
負有債務,而被告蘇慧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蘇慧妮之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按一般
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時係無償,無買賣價款之
實際支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移轉行為並非無對價,惟被告為姊妹關係,被告蘇慧禪對被
告蘇慧妮之債務,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蘇慧禪受讓系爭不
動產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被告蘇慧禪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並聲明:(1)被告間於99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2)被告蘇慧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被告蘇慧禪向被告蘇慧妮
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80萬元,被告蘇慧禪已支付
全部買賣價金【其中2,860,935元,係由被告蘇慧禪以系爭
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
330萬元後支付,其餘則是由被告蘇慧禪以支票支付】,被
告蘇慧妮並沒有告訴被告蘇慧禪伊有積欠原告債務,所以被
告蘇慧禪並不知道被告蘇慧妮有積欠原告債務,何來脫產之
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無償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蘇慧禪向被告蘇慧妮購買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為480萬元,被告蘇慧禪已支付全部買賣
價金(其中2,860,935元,係由被告蘇慧禪以系爭不動產
向聯邦銀行貸款330萬元後支付予被告蘇慧妮,其餘價金
則是由被告蘇慧禪以支票支付),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支票、支票存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聯
邦商業銀行客戶借款明細表、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聯
邦銀匯款通知單、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明細等附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蘇
慧禪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二)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
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
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
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
慧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蘇慧禪,雖被告蘇慧妮之積
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依前開說
明,自無詐害行為之可言。系爭不動產於99年本院第一次
拍賣時之拍賣底價為3,145,000元,此有本院拍賣公告在
卷可憑,顯低於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妮
將系爭不動產賤賣予被告蘇慧禪,委無可採。此外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蘇慧禪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
人即原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9日
所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回復原狀。
四、綜上,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蘇慧禪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9日所為不
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與請求被告
蘇慧禪於99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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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0000-0000│建│2446.00│10萬分之654│
└─┴───┴────┴───┴───┴──────┴─┴─────┴──────┘
二、建物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
│││建物門牌│料及房││途││
│號│││屋層數│合計││範圍│
├─┼───┼───────┼───┼───────────┼─────┼────┤
│1│16478-│臺中市西屯區上│RC造│第3層:73.11│陽台:8.02│全部│
││000│石碑段965地號││合計:73.11│雨遮:4.18││
│││-------------│││││
│││臺中市西屯區寶│││││
│││慶街18巷29號3│││││
│││樓│││││
││││││││
│├───┼───────┴───┴───────────┴─────┴────┤
││備考│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16609建號、面積:5446.9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萬分之685│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16610建號、面積:1762.1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6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101,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