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99號
原   告 甲○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7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2,16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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