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2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