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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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削尖鏟管壹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六行「第
38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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