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租賃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租賃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柴頭港段307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47地號(重測前為柴頭港段308之3
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均為兩造父親黃紅所有,登記被告名
義,民國75年10月在父親主持下,兄弟以抽籤決定分產,
包括坐落嘉義市○○○段308之1地號、同段308之5地號、
同段307地號,及 劉厝 段劉厝小段360地號、同小段360之1
地號、同小段36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柴頭港段
321之1地號、322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系爭土地租賃
權分歸原告。分產後,其中柴頭港段308之1號、同段308
之5地號、同段3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仍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下,迄85年間,原告提起訴訟,經
鈞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柴頭港段30
8之1號、同段308之5地號、同段3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始要回上開土地,惟當年未將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列入,而原告10年來屢向被告追討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固然係伊父親以抽籤方式分給原
告,但伊耕種許久,亦有繳納租金予軍方。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伊父親分產時分配予伊,惟信
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將租賃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
告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許久,並有繳納租金等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乙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被告亦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繳納租金予軍方,並提出
嘉義市頭港里里長 高順能 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承租,且
耕作多年之證明書1紙為證,惟經本院向國防部軍備局函
查系爭土地出租及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覆:「說明二:查首揭土
地係原空軍總司命部為嘉義機場用地,於民國49年間價購
取得,並於95年4月1日配合國軍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案
,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屬國有公用財產
,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案內土地並無出
租之情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該處96年3月3日
旭逖字第0960000663號函文1份附卷足參,而國防部軍備
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就系爭土地有無出租情事,自較
提出前揭證明之里長清楚,是系爭土地有無出租,應以上
開函文之說明為可採。
(二)、系爭土地依上開函文說明既未出租被告或他人,原告本於
分產約定,主張伊有租賃權,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予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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