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春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熟識,行竊之前藉口要去被害人
之房間拿酒,係經被害人同意而進入住宅,其後趁機竊取新
台幣五萬八千元,應僅構成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竊盜罪,
而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歸還被害人新台幣四萬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二○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