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04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
十月九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八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八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機動計息,目前按上開方式計算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七
九。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本金及利息已逾期未繳,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一十元(裁判費三千三百一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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