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壬○○
寅○○
卯○○
庚○
子○○
癸○○
丑○○
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己○○即 陳淑卿
丁○○
戊○○○
丙○○
乙○○即戴 邵麗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簡稱龍潭段)134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壬○○、寅○○、卯○○及訴外人 蔡嚴枝
共有,蔡嚴枝業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死亡,故其應有部分由
繼承人即原告庚○、子○○、癸○○、丑○○、辰○○所繼
承,而坐落龍潭段1362-6、1362-1、1362-2、1362-3、1362
-4、1362-5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甲○○、己○○即陳淑
卿、丁○○、戊○○○、丙○○、乙○○即 戴邵麗嬪 所有,
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伊等所有之龍潭段1340地號
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除被告己○○即陳淑卿抗辯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
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龍潭段1340地號土地為原告壬○○、寅○○、卯○
○及訴外人蔡嚴枝共有,蔡嚴枝業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故
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庚○、子○○、癸○○、丑○○
、辰○○所繼承,而坐落龍潭段1362-6、1362-1、1362-2、
1362-3、1362-4、1362-5地號之土地,則分別為被告甲○○
、己○○即陳淑卿、丁○○、戊○○○、丙○○、乙○○即
戴邵麗嬪所有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全部卷宗查閱屬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有無權占用龍潭段1340地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情事,惟龍潭段1362-6、1362
-1、1362-2、1362-3、1362-4地號土地,與龍潭段1340地號
土地,係以如附圖A、B點實線連接線為界址,而非原告所稱
以如附圖X、Y點虛線連接線為界址,此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29號確認界址之訴(原審為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無權占用龍潭
段1340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斜線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可採,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一再以本院95年7月10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指陳:前案業已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係以如附圖X、Y點
虛線連接線為界址等語;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係用以證
明案件業於何時確定,至判決結果仍須視判決書內容而定,
是前案第一審業已認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如附圖A、B點實線
連接線,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顯
應以如附圖A、B點實線連接線為準,原告對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之意涵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