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
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
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且被告在該支票上蓋章,自應
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黃太郎 即任原企業社以訴外
人 莊寬裕 即群惟企業社之客票(下稱上述客票)為擔保,向
其借票而開立,但後來上述客票並未兌現,因此,原告應向
黃太郎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黃太郎使用
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二六條、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此均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明定,而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黃太郎等情,而原告亦
陳稱:訴外人黃太郎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三十萬,並未依約
清償等語,是訴外人 許美珠 就系爭支票均非無權處分之人,
雖被告抗辯:黃太郎所交付之客票並未兌現,其亦為被害人
,應由黃太郎出面處理等語,然此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黃太
郎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因訴外人黃太郎向其借款,
自黃太郎處受讓系爭支票,與上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
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抗辯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㈢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有處分權之訴外人
黃太郎處取得系爭支票,且有相當對價,故原告以被告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勝訴,故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
二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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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退票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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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起營造股份有│300000元│95年10月25日│CL0000000│95年10月25日│
││限公司│││││
││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太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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