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9
5年6月5日」更正為「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
並於同欄第二行「緩起訴處分」之後補載「確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