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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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冬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冬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贓物、竊盜等案件」應更正為「吳冬源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第6至7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蔡 潘琴玉 」應更正為「 曾潘琴玉 」;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警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吳冬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鑫鼎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須撫養1個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數量不詳)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吳冬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吳冬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65號被告吳冬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區○○○○○○○居○○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10年9月3日2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蔡潘琴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61巷停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之廠房後,翻越圍牆進入廠房,以徒手竊取鑫鼎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約1,000元。㈡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61巷後,亦步行至上開鑫鼎公司廠房,翻越圍牆進入廠房,著手搜尋廠房內財物之際,見有人開啟大門,隨即自該處離去,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嗣鑫鼎公司員工 林寶玉 發現廠房內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鑫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冬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鑫鼎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3證人曾潘琴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曾潘琴玉將上開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警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鑫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著手搜尋可竊取鑫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然因上址工廠大門遭人開啟而未遂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鑫鼎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