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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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夏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夏吟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夏吟於民國110年3月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IGodItrust」之人,因其先前曾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IGodItrust」匯款,於110年5月2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是其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再將所領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位址,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0日名下郵政帳戶遭警示後至同年7月15日前之期間內,陸續將其女兒陳○雅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陳○秋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兒子陳○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末3碼為781)號帳戶(陳○雅、陳○秋、陳○翰均不知情),提供予「IGodItrust」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取款車手。
(一)嗣不法份子先後向陳○瑛、王○儀詐取匯款得逞(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夏吟即依「IGodItrust」之指示,持前揭陳○雅、陳○秋之郵局存摺完成提領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陳○翰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因警方獲報到場查獲而未提領成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COINHERE比特幣BitcoinATM」購買比特幣,並存入「IGodItrust」指定之比特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不法之徒另向羅○菁詐騙,致羅○菁受騙而依指示購買郵政匯票(詐騙方式、辦理匯票之時間、地點、匯票金額及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匯票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之O林夏吟住處,林夏吟收到匯票後,即依「IGod
Itrust」指示前往郵局兌領(提示匯票之時間、地點、兌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前往上開位於高雄市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存入「IGodItrust」指定之比特幣位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羅○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配偶及子女之郵政帳戶予「IGodItrust」,並依指示為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帳戶金額、兌領郵政匯票之行為,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位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朋友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陳○瑛、王○儀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家人帳戶,及羅○菁受騙購買郵政匯票後寄予被告,被告即依「IG
odItrust」指示提領帳戶金額、兌領匯票,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事實(一)部分:證人陳○瑛、王○儀於警詢之指訴(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三,卷1第21-22、13-15頁);證人陳○秋、陳○翰、陳○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1第25-27、29-31、33-35頁,卷2第161-164頁);陳○瑛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2紙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卷1第23、103-110頁);王○儀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卷1第17-19頁);被告與「IGodItrust」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帳戶資料、比特幣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截圖各1份(卷1第51-59、61-63頁);陳○秋、陳○翰、陳○雅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卷1第131-135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卷2第147-149頁、證物袋)。
2、事實(二)部分:證人羅○菁於警詢之指訴(卷3第5-9頁);羅○菁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收執各2紙(卷3第11-13、15頁);郵政匯票影本2紙、被告兌領匯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卷3第17-20、25頁)。
(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三)被告於110年3月間結識「IGodItrust」後,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往來,自始至終未曾碰面,被告對「IGodItrust」所述不論是個人訊息或借用帳戶事由等等,完全無從查證。換言之,被告對「IGodItrust」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雙方僅係為時不長之網路交友關係,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依上開說明,且以被告之年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多年之社會歷練,其對於「IGodItrust」向其借用陳○雅、陳○秋、陳○翰之郵政帳戶收受匯款,並委託其領款後,不顧攜帶高額現款之風險,指示其大費周章前往高雄市購買比特幣等情,應能察覺其中不合常理之處,從而得以懷疑款項來源可能涉嫌不法,且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勢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一般人均能有所預見,被告自不例外。
(四)況被告先前曾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IGodItrust」匯款後,於110年5月2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郵局回函1份為憑(卷2第175-17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5、6月間我的帳號被警示,當時有人告我,所以提供我先生和小孩的帳戶(卷2第161頁),則被告既然知悉因被害人提告,導致其提供予「IGo
dItrust」之郵政帳戶被警示而無法使用,即可推測其自身郵政帳戶恐已淪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但其竟仍陸續提供陳○雅、陳○秋、陳○翰之郵政帳戶予「IGodI
trust」,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益徵其主觀上就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係容任其發生,而具有與「IGodItrust」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前往提領王○儀匯入陳○翰郵政戶之20萬時,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而未完成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當日即因涉嫌詐欺、洗錢為警逮捕,並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卷1第3-11頁),是被告至此顯可意識到「IGodItrust」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竟再度於110年9月間提供住處地址收受羅○菁之郵政匯票,復依指示兌領匯票並購買比特幣(詳附表二),在在顯示被告就其所作所為將使不法份子向羅○菁詐騙得逞,具有縱係如此亦無妨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被告以幫忙友人為由,抗辯其不具詐欺及洗錢故意,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準此,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除提供其配偶及子女之郵政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則負責兌領被害人之郵政匯票,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其所為不但使詐欺不法份子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更造成金流斷點,已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IGodItrust」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數次匯款或購買郵政匯票,被告數次提領匯款或兌領匯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被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漠視諸多異常,先提供配偶與子女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IGodItrust」,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復又提供住處地址收受郵政匯票,再加以兌領並購買比特幣,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兼衡各告訴人遭詐諞之金額,及告訴人王○儀部分,因被告並未成功領取2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其實際損害僅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所得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扣案陳○翰之郵政存摺1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前者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後者則係被告以之與「I
GodItrust」聯繫,然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郭文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量刑1陳○瑛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6日起,在Facebook上以暱稱「James」向告訴人聊天,佯稱在國外戰區,需郵寄高價包裹、以及賄賂當地警方云云,致陳○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9萬9000元陳○雅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9萬9000元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9000元)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同上郵局32萬元2王○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在Facebook上以暱稱「 張忠謀 」及LINE暱稱「James8/8」與告訴人聊天,佯稱需支付新臺幣23萬元與聯合國才能辦理休假返回臺灣云云,致王○儀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3萬元陳○秋之郵局帳戶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3萬元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20萬元陳○翰之郵局帳戶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上開仁德太子郵局未提領成功(警方接獲郵局報案,到場查獲被告)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詐騙方式辦理匯票之時間、地點匯票金額(號碼)被告提示匯票之時間、地點兌領金額量刑羅○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羅○菁,自稱為德國空軍醫生「LiangLiWei」、將軍「THEUNHeadquarters」,並由「THEUNHeadquarters」向羅○菁佯稱「LiangLiWei」想要申請提早退休,但需要資金辦理云云,致羅○菁陷於錯誤,為右揭購買郵政匯票之行為。110年9月16日15時許、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博愛郵局30萬元(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7日12時26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30萬元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7日8時許、同上郵局20萬元(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8日10時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郵局20萬元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本訴部分【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49952號【卷2】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02號【院卷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追加起訴部分【卷3】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64767號【卷4】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83號【院卷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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