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5
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留言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nnacle潘Yuewen」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約定,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與「pinnacle潘Yuewen」等人使用。嗣戊○○於110年9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pinnacle潘Yuewen」指定之門市,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pinnacle潘Yuew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丙○○、丁○○、乙○○、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丙○○、丁○○、乙○○、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己○○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pinnacle潘Yuewen」約定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門市,以及嗣後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急著找工作,對方說我的帳戶他們要租來用,我只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需要負責做其他事情,他們不會用作違法用途,並一直慫恿、催促我,當下我急需用錢,加上家裡有很多事情,我心情很亂,才會沒想到這麼多,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不是我騙告訴人4人的,他們遭詐騙匯入的款項都不是我領取的,我也不知道款項的去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併辦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併辦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於臉書之留言廣告翻拍照片1張、與「pin
nacle潘Yuewe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內容、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1張、持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第107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頁左上方、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頁、第109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持用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
⒌告訴人己○○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併辦警卷第59頁右方、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是因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獲取報酬,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無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的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做過檳榔攤及超商工作等語(金訴字卷第66頁、第14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pinnacle潘Yuewen」有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我,但我也不知道那是不是真的,我除了通訊軟體LINE以外,沒有其他與「pinnacle潘Yuewen」聯繫的方式。我有問他租用帳戶的用途為何,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是做什麼運彩的,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去求證,也沒有去了解這是在做什麼的等語(金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pinnacle潘Yuewen」聯繫外,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地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而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pinnacle潘Yuewen」對於租用帳戶所稱之用途,提及「投注站」、「線上運動博彩」、「體育競猜投注兌匯」、「給會員下注」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應已涉及地下簽賭之非法用途,與對方所稱之「合法用途」顯相矛盾,詎被告就對方實際需用帳戶之真實原因,未詳加瞭解、求證,於對方所述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未能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亦無從確知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任意交寄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pinnacle潘Yuewen」,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做過檳榔攤及超商工作,2份工作1
天都要上8小時的班,每月薪資大約都是2萬多元等語(金訴字卷第66頁),而依被告與「pinnacle潘Yuewen」約定租用帳戶之報酬,每個帳戶、每10日各可獲得1萬元,以被告本件出租2個帳戶計算,每月共可獲得約6萬元之報酬,大幅超出被告先前曾從事之檳榔攤及超商等正當工作之每月薪資,竟全然無須付出勞力、時間、成本,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當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而非屬正當工作乙節,有所預見。此自被告與「pinnacle潘Yuewen」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後,均一再質疑對方「合法嗎」、「不是違法用途吧」、「還要把帳戶跟提款卡寄給你們,有點害怕」、「現在詐騙很多」、「萬一帳戶被警示了,會有案底」等語(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3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男朋友怕我被別人騙,有一直交代我不要把帳戶交給別人,我當下其實不想寄,我也有懷疑對方是從事非法的事情,我怕整個金融帳戶被對方盜用,我還要承擔法律責任,我怕對方是詐騙,我當時就知道寄出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帳戶會被警示,也會有前科等語(金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觀之自明。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平均月薪為何,亦應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否則當前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何以需付出每10日1萬元之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且被告對於「pinnacle潘Yuewen」以反常之高額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內心既已存有懷疑,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貪圖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欲賺取高額租金,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事後辯稱:我是因求職被騙等語,顯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自承
出租本案帳戶係為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互動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應已預見以高額代價出租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寄出其申設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案件,
就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pinnacle潘Y
uewen」所稱之高額報酬,率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受有18萬3,17
9元之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並據被告自承無法負擔賠償款項(金訴字卷第57頁),迄今仍未能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坦承客觀上確有寄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客觀事實,並自承自己做錯了等語(金訴字卷第14
3頁),惟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
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由前夫照顧),現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與母親及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寄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51702號卷2併辦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824901號卷3偵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56號偵查卷宗4金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卷宗附表:告訴人4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假冒為賣家及郵局專員,電聯丙○○,佯稱其遭誤設定為批發商,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54分許8,123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電聯丁○○,佯稱其購物時發生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2萬9,985元本案京城銀行帳戶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聯乙○○,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帳戶會被分12期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110年10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5,123元本案京城銀行帳戶4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聯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110年10月2日晚間5時34分許4萬9,985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10年10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2萬9,985元110年10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2萬9,989元110年10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2萬9,989元合計18萬3,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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