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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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莉
張栢泉
許凱騏
李鳴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間與案外人翁○琦(未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有傷害訴訟糾紛,翁○琦之父母委任李孟仁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戊○○因不滿李孟仁在訴訟中之態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名稱為「戊○○」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接續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及侮辱內容,指摘足以毀損李孟仁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嗣由不詳人士瀏覽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轉貼至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爆料公社),丁○○、己○○、李鳴城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在戊○○個人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分享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文字,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李孟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己○○、李鳴城(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戊○○部分:㈠訊據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或電
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文字都是事實,我於108年4月13日已將此事比喻為「 王八 走錯路、烏龜跟著爬」,當時尚未認識告訴人甲○○(下稱甲○○),上開文字不是針對甲○○等語。
㈡經查:
⒈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於109年3月3日7時35分個人臉書貼文網頁擷圖(偵1卷第69至73頁)、於109年3月7日2時48分個人臉書貼文網頁擷圖(偵1卷第75至7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足參)。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08年度兒調字第16號傷害案件於108年6
月17日開庭錄音,少年法庭法官於開庭時先詢問雙方調解進度,讓戊○○、甲○○(於該案為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隨後少年法庭法官表示因為甲○○已經表達完意見了,請甲○○在外面等一下,少年法庭法官再讓翁○琦父母表示意見,並建議試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翁○琦父母陳述意見後,少年法庭法官再請甲○○入庭,告知甲○○建議試行修復式司法,甲○○即與翁○琦父母討論是否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翁○琦父母、甲○○討論後均同意試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少年法庭法官表示該日將結案,詢問戊○○、甲○○意見,其等均稱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以,在上開案件開庭過程中,甲○○有本於其專業向翁○琦父母說明程序事宜,未見甲○○有何教唆戊○○偽證,要求翁○琦父母不要和解,或遭少年法庭法官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趕出法庭不得旁聽等情形。據此,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所指摘之內容,已足以使甲○○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前揭文字指摘甲○○,其所為自已構成誹謗罪責。
⑶戊○○雖辯稱甲○○亦有在偵查庭、刑事庭阻擾翁○琦父母與其和
解等語。惟戊○○如附表一編號8之文字已明確記載甲○○是在少年法庭阻擾其與翁○琦父母和解,於是被法官趕出法庭不得旁聽,顯示戊○○所指甲○○阻擾和解是針對少年法庭。況且,戊○○與翁○琦及其父母間之訴訟案件,歷經偵查、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多次開庭,戊○○既未指明甲○○是在何次開庭過程中阻擾其等和解,自難單憑戊○○上開辯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之戊○○109年3月3日7時35分之臉書公開文章記載:
#甲○○律師這一年來我看不到你幫上翁家任何忙但是這次你真的害慘了翁家長#因為甲○○律師我才會發怒發這篇文#冷飯熱炒讓社會來公審你們的事實翁家長:一個開庭被法官請出庭外迴避的律師別在法庭現場了你還敢信任他能力嗎?真是王八走錯路、烏龜跟著爬這則新聞大家只要網路搜尋以下關鍵字就有相關報導#台南虎媽#為母則強反霸凌#巴掌債巴掌還
依據上開文字前後脈絡,顯見戊○○所稱「王八」是指甲○○,而對人稱呼「王八」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戊○○所為已構成對甲○○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戊○○固提出其於108年4月13日之臉書公開文章,辯稱其曾比
喻自己與女兒的錯誤行為是「王八走錯路,烏龜跟著爬」等語。惟查,依戊○○於108年4月13日之臉書文章記載「媽媽做錯了害妳也錯了王八走錯路烏龜跟著爬」(本院卷第135頁),故戊○○於108年4月13日之臉書文章確曾將自己比喻為「王八」,然依其於109年3月3日7時35分臉書文章前後脈絡,明顯是指甲○○為「王八」,無法因戊○○曾在臉書上將自己比喻為「王八」,即不顧其109年3月3日7時35分臉書文章前後文字脈絡,逕認其所稱「王八」非指甲○○,故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二、丁○○、己○○、李鳴城部分:㈠己○○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於109年3月3日7時35分個人臉書貼文網頁擷圖(偵1卷第69至73頁)、己○○於戊○○上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擷圖(偵1卷第94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己○○前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丁○○、乙○○部分:
⒈訊據丁○○、李鳴城均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在戊○○個人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分享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文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丁○○辯稱:我只是陳述事實,我所謂的事實是依據網路上戊○○的文章,因為我以前被霸凌過,我對被霸凌的事情很敏感,我所謂「肯定是打了針或吃了藥」是套用電影情節等語;乙○○辯稱:我認為我的文字不構成犯罪等語。
⒉丁○○、李鳴城有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在戊○○個人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分享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文字等事實,為丁○○、李鳴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15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於109年3月3日7時35分個人臉書貼文網頁擷圖(偵1卷第69至73頁)、於109年3月7日2時48分個人臉書貼文網頁擷圖(偵1卷第75至77頁)、丁○○於戊○○109年3月3日7時35分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擷圖(偵1卷第90頁)、丁○○於爆料公社109年3月4日15時13分之分享貼文下方留言擷圖(偵1卷第109至113頁)、乙○○於爆料公社109年3月7日23時36分之分享貼文下方留言擷圖(偵1卷第119至122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丁○○、乙○○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文字,均是在嘲
諷甲○○身為律師,缺乏職業倫理,賺錢不擇手段,已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丁○○、乙○○前述所辯,均屬空言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丁○○、己○○、李鳴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戊○○於密接時間內發表如附表一、二文字,丁○○於密接時間內,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文字,其等所為均是妨害甲○○之名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戊○○以一接續發布文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應本諸理性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無視甲○○之人格尊嚴,輕率於公開臉書網頁中分別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字,辱罵、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顯示被告4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戊○○、丁○○、乙○○坦承客觀行為,矢口否認成立犯罪,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節;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丁○○、己○○、乙○○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編號日期(民國)張貼之位置張貼內容1109年3月3日7時35分被告戊○○個人臉書(公開文章)聘任到成事不足敗事有餘的李律師2要我向大眾媒體顛倒是非3甲○○律師這一年來我看不到你幫上翁家任何忙但是這次你真的害慘了翁家長4身為律法律人要我做偽證來矇騙大眾還慫恿翁家長連10歲的 萱萱 都另外提告5我公然挑戰甲○○律師你的教唆偽證妨礙司法公正6109年3月7日2時48分提油救火唯恐天下不亂的律師7我對他們的憤怒只來自於他們聽信這位律師操弄8翁家長雙方在少年刑事法庭時接受了我的道歉我們雙方家長希望此事快落幕……李律師馬上出來阻擾展他律師威風非要我開記者會向社會媒體道歉……等一些聽不下去的餿主意追求他的勝利感並要求翁家長不要和解於是他就被法官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趕出法庭不得旁聽】9後來李律師每次出庭就是托著下巴好像在上課打瞌睡庭上也沒有提出任何建設性的話全程只有一句我們回去考慮至今沒有為翁家長幫上什麼忙10善良的翁媽媽自己有在庭外向我道歉律師又出來把我們支開也不讓我們雙方有聯絡方式11雙方家長在甚怒過後皆想和平和解……甲○○軟土深掘越開越扯12甲○○律師……明確的顛倒事實教唆偽證13波及了你的當事人翁家長聘任到你真倒楣!!14#打人喊救人的案子都接#接案子都沒有在過濾道德感的嗎【附表二(被告戊○○公然侮辱部分):】編號日期(民國)張貼之專頁張貼內容1109年3月3日7時35分被告戊○○個人臉書真是王八走錯路、烏龜跟著爬【附表三(被告丁○○、己○○、乙○○公然侮辱部分):】編號行為人日期(民國)張貼之位置張貼內容1丁○○109年3月3日被告戊○○109年3月3日個人臉書對方律師肯定打了針或是吃了藥,不知道哪來的自信說那些話,以為多打個幾庭就多個幾筆費用2丁○○109年3月4日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對方律師為了多幾庭費用,睜眼說瞎話,良心大概是被狗吃了3己○○109年3月3日被告戊○○109年3月3日個人臉書讓爛律師包回家4乙○○109年3月7日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律師喔,沒路用的那種的吧,骯髒賺錢的律師,報應馬上找上你(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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