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冬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3日2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曾 潘琴玉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停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之廠房後,翻越圍牆進入廠房,以徒手竊取鑫鼎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㈡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後,亦步行至上開鑫鼎公司廠房,翻越圍牆進入廠房,著手搜尋廠房內財物之際,見有人開啟大門,隨即自該處離去,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嗣鑫鼎公司員工 林寶玉 發現廠房內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鑫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冬源(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寶玉及證人 曾潘琴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吳冬源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請求法院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查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知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鑫鼎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日薪約2500元、須撫養1個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就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數量不詳)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陳稱:因單親須扶養小孩,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數次踰越告訴人公司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犯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予被告相當懲罰,客觀上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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