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廣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3、1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廣林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採酌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朱廣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5行「將其所申辦」,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將其所申辦」;
㈢、第8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第10行「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2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款交易明細」;
㈥、同欄一㈣「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份」,更正為「被害人 林鴻緯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份;告訴人 何協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3份;告訴人 莊佳昇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被害人 林珍年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結果1份」;
㈦、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二,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聲請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分工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48,173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訛詐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被害人林鴻緯110年8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鴻緯,假冒為Shiny黃金白銀交易所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將被害人列為VIP會員,因而多下定12份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7時44分49,999元朱廣林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1303號卷110年8月11日17時46分49,999元2告訴人何協益110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協益,假冒為炫麗珠寶網站業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銀幣被重複支付12次費用,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20時23分49,989元朱廣林之中信銀行帳戶同上卷110年8月11日20時27分40,058元110年8月11日20時29分9,012元110年8月11日20時35分3,050元110年8月11日20時37分8,080元110年8月11日20時48分8,012元3告訴人莊佳昇110年8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昇,假冒為元暉電器業者,向告訴人佯稱因不小心誤植為公司高級會員,將會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7時55分19,985元朱廣林之臺灣銀行帳戶同上卷4被害人林珍年110年8月11日不詳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珍年,假冒為鑫炫麗企業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7時57分9,989元朱廣林之臺灣銀行帳戶同署111偵17303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303號被告朱廣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廣林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做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協益、莊佳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廣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協益、莊佳昇及被害人林鴻緯、林珍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廣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4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號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遭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林鴻緯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10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4萬9,999元、4萬9,999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2何協益同上110年8月11日20時23分許6筆金額共11萬8,216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3莊佳昇同上110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1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4林珍年同上110年8月11日17時57分許9,989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