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育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1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揆諸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有本案簽呈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40008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該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吸食器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律規定,併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9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2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著毒品之殘渣袋、針筒、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注射針筒1支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殘渣袋1只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