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貴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貴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貴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也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本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4、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其餘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有機會可以減輕其刑,我與被害人有和解,也非常後悔等語,及受刑人所犯除如附件編號3、4、12所示等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外,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擔任角色均為車手人員,且係於108年8月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4、12所示等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其餘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