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瑪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3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瑪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瑪瑙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往安慶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與正義北路256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冠賢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56巷往大智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冠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瑪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
李冠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過路口已經過到一半,我的路比較大條,是對方直接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告訴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89、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41、113-115、145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共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45-57、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播放器
時間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23:13:15),畫面中間有兩台機車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前進,前方機車車身為白色,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下稱A車,此應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⑵播放器時間00: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23:13:17),A車到達畫面上方路口沒有減速直接進入路口,此時左側路口也出現一台藍色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下稱B車,此應為被告騎乘之機車)。⑶播放器時間00: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23:1
3:17),B車進入路口也未見減速,兩車持續靠近。⑷播放器時間00: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23:13:17),A車見狀後車身向右偏試圖閃躲,但是B車沒有閃躲的動作而是繼續直行,B車右前側車身及A車左前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隨即兩車倒地。⑸播放器時間00:00:03(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02023:13:18),A、B兩車倒地後滑行出畫面。⑹播放器時間00: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03/29/2
02023:13:26),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5、131-137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始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路口,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而是持續向前直行,告訴人亦未減速,嗣後告訴人試圖向右閃躲未果,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即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暫停或減速讓告訴人先行之行為。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未暫停讓右方同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131、163-164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疑似有車速過快、單手騎車云云,然
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自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至其完全進入上開路口為止,僅有1、2秒鐘之時間,極為短暫,由此部分監視器畫面片段及拍攝角度,難以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或單手騎車之情形。況且,無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則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因一時疏失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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