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第1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刑假釋,於10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有關「價值共約1,0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約1,1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鋒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刑期)。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刑期)、有期徒刑2年(下稱丙刑期)確定;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縮刑假釋,惟前開假釋後因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所處拘役刑120日,嗣於109年7月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有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2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 高維志 所有之壁掛式電風扇1台、黑色腰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 陳政賢 所有之後背包、小包包各1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廖志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壁掛式電風扇壹台、黑色腰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廖志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告廖志鋒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刑假釋,於10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3月21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維志所有並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壁掛式電風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1台,並以手持鐵絲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台內黑色腰包(價值500元)1個,得手後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同年9月1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動漫選物販賣店」,持伸縮掃把竊取陳政賢所有並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之後背包、小包包各1個(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隨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高維志 、陳政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偷到東西云云。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犯行。2告訴人高維志、陳政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高維志、陳政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3證人 賴義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娃娃機內商品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