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被上訴人寬大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吳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4年6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起
重機助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注意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安全,諸如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使上訴人避免職業災害。嗣於104年7月8日,上訴人於執行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吊掛H型鋼鐵時,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保護上訴人應有之安全措施及降低H型鋼鐵脫鉤風險之作為,以致H型鋼鐵因脫鉤砸傷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姆指間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及背側擦挫傷,食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查依據醫師診斷證明所載,受傷之處於日後可能因指間關節僵硬,而須後續手術。上訴人目前確實已發生指關節僵硬之症狀,僅是尚未排定何時再開刀治療,足證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後續手術所需花費金額目前處於浮動不確定,上訴人實無法計算。上訴人於該部分所請求之金額為50,000元,依一般手術之全部費用(包含諸如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看護費用、購買術後復原物品等),並非悖於常情;甚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19號函,所載內容:上訴人日後為「足趾關節游離皮瓣手術」,雖為健保給付手術,除要求入住自費病床外,通常無自費項目需額外付費。另臨床上,趾關節游離皮瓣手術後須住院7日,住院期間病患應盡量待在床上,故宜有家屬或看護照顧其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等語。雖前揭函覆內容言及該等手術通常無須由病患給付醫療費用,惟仍須由看護照顧
7日。依目前看護費用行情約一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若進行該手術,最少仍應給付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
000×7=14,000),故至少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費用於14,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若再為手術,無須給付任何費用,自與醫院函覆內容不符。
㈢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部分為C型安全夾中間紅色掛勾已經磨損,沒有防滑功能,當時H型鋼樑被上訴人父親 莊証舜 吊起,上訴人要在鋼樑下塞枕木,C型安全夾防滑紅色的扣件即脫離,整塊H鋼樑便掉落,而砸到上訴人。引發本案之吊掛H型鋼鐵工作本屬相對危險之工作類型,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相關保護上訴人及避免意外發生之措施,惟被上訴人無為任何措施,顯然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列該法立法理由之一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有所違反而致上訴人受傷,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受傷時,因發生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身體強度甚深,致上訴人疼痛萬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㈣再者,若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之規定,引起勞工之危害,勞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生過失推定責任型態。換言之,此時須由雇主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者方可免責。而非由勞工舉證證明雇主有過失之事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係於執行吊掛H型鋼鐵工作時,因雇主(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吊鉤老舊,其內原需扣住防滑舌片之溝槽已幾乎磨平,防滑舌片無法完全抵住吊鉤之溝槽而喪失防滑功能。以致於吊掛H型鋼鐵時,防滑舌片彈開,H型鋼鐵自吊鉤滑落而擊傷上訴人。引發本案之吊掛H型鋼鐵工作,屬相對危險之工作類型,被上訴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為相關吊掛機具組件(諸如防滑舌片、吊鉤之溝槽等)之正常保養,以防止吊掛物品墜落之危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吊鉤老舊,溝槽幾乎磨平,防滑舌片喪失防滑功能致生危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方可免責。惟原審判決不察,忽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推定責任型態,認上訴人無舉證而為不利益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狀。又依證人莊証舜於鈞院之證言可證,案發當時,H鋼放的比較密,證人莊証舜若要依一般情形吊掛H鋼,勾子要從中間插進去時沒辦法插進去,以致證人莊証舜需另行想辦法吊掛。被上訴人並無指示於案發當時(即H鋼密接)的特殊狀況,應如何執行吊掛。相關安全準則,對案發當時(即H鋼密接)的特殊狀況,應如何執行吊掛亦無任何規定。被上訴人其他之吊掛人員,若遇到類同案發當時(即H鋼密接)的特殊狀況時,亦是如同證人莊証舜的吊掛方法。綜上,案發當時因H鋼密接,證人莊証舜無法依安全準則所規定之一般吊掛方式執行吊掛。而須依其他方式執行吊掛,即須先吊起H鋼頭部,使欲吊掛之H鋼與其他H鋼有些微間距後,於該些微間距中插入枕木,再為後續吊掛。前開證人莊証舜所採之吊掛方式,與一般遇相同狀況之吊掛人員所採方式無異,被上訴人亦對該特殊狀況應如何處理無特別指示。故本案之關鍵因素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具(即夾子)不良,以致本不應掉落之H鋼掉落,壓傷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證人莊証舜並無依安全準則執行或其有過失執行吊掛云云。被上訴人至今無證明所提供之吊掛工具(包含勾子及夾子),無任何瑕疵,自有過失。
㈤併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6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僅就其中130,000元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告確定。故逾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述不符一般做事情之條件,雖被上訴人有派車,惟
到現場後,係由證人莊証舜及上訴人自行作業,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吊掛疏失,被上訴人並不在案發現場,被上訴人是依事實陳述。責任歸屬,司機也有責任,非被上訴人之小企業須全部負擔。被上訴人所提供給員工的工具皆有正常保養及檢視,在正常與正確使用以及正確的站立位置範圍下是不會滑牙及撞擊受傷意外發生。且被上訴人所有車輛與附載機械皆按照日期進保養廠由專業人員做檢視及維修,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至監理站檢驗發給行照,吊桿也一併於檢驗時間內檢驗完畢,並發給吊桿合格證。故無上訴人所指車輛機具過於老舊等臆測之詞。又被上訴人聘僱操作員及吊掛員前,均會檢驗證照及日期,上訴人已完成報考並領取社團法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附設台北職業訓練中心之吊掛手證照,清楚熟悉正確工具操作使用方式及安全站立位置。然有可能助手即上訴人沒夾對位置,而操作吊桿之司機即上訴人之父莊証舜也沒有確實檢查,導致滑牙,而上訴人站立位置錯誤亦會導致增加撞擊意外。
㈡又證人莊証舜證詞不實在,證人稱密合不能吊,並非如此,
而係須看工作場地,密合時要一根一根拔除,證人所述違反法規,未顧慮助手安全。又證人莊証舜稱工具夾子掉落,然倘中心點有平衡感就不會掉落,如果東西吊著,夾子滑掉,東西就直接掉下來,若手在枕木下即會直接斷掉,怎可能只受輕傷,放枕木時應該不會壓到手。
㈢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起重機助手工作,工資為每日1,500元。於104年7月8日,上訴人在外執行起重機助手業務,因H型鋼鐵因脫鉤砸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姆指間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及背側擦挫傷,食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支出之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醫藥費用與看護費雖然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但是二者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醫療費用之一環。
2.經查,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上訴人前揭傷勢後續醫療費用若干,經該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 莊君 105年5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經診斷為左拇指指間關節內骨折併關節僵硬,可接受足趾關節游離皮瓣手術重建,惟病患莊君需先戒菸始可接受該手術治療;另『足趾關節游離皮瓣手術』為健保給付手術,除病患莊君要求入住自費病床外,通常無自費項目需病患莊君額外付費,臨床上,趾關節游離皮瓣手術後需住院7日,住院期間病患莊君應儘量待在床上,故宜有家屬或看護照顧其飲食及如廁等日常生活。」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19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自不足認上訴人之後續治療,尚有何預估之住院及手術診療費用須為支出。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償後續治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50,000元,,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揭函覆內容該等手術通常無須由病患給付醫療費用,惟仍須由看護照顧7日。依目前看護費用行情約一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若進行該手術,最少仍應給付看護費用14,000元,故至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於14,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醫藥費用與看護費用之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醫療費用之一環,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關於醫療給付僅限於門診及住院診療費用亦明,而由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僅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雇主之補償範圍;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後續治療預估之看護費用14,000元,即與該款要件不符,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部分之費用。
4.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償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況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吊鉤老舊,溝槽幾乎磨平,防滑舌片喪失防滑功能致生危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該起重機之防滑扣件、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等件舉證證明並無上訴人所述上情,上訴人僅以不能確認防滑扣件是否同一云云置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9,560元本息外(此部分已告確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0,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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