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上訴人 呂南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105年度偵字第736、1168、1619、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南源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理由三、㈤就其附表一編號10、17、21、22(下
稱編號10等4罪)所示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㈥卻記載其所犯該附表一所示全部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判決卻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僅係稍有微疵,顯然有誤。再編號10等4罪與其餘18罪,所科處刑度差別甚大,實非僅論述稍有微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㈡其販售毒品對象僅10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7,000元,犯罪
期間僅1月餘,況係在毒友間互通毒品,相較於大型販毒集團,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倘仍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顯然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感,情堪憫恕。且其願意認罪,交易過程實屬記憶不清,並非不願自白犯行。考量其年紀已大,家中尚有高齡老母,為有孝親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2罪,均處有期徒刑)皆累犯各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10等4罪外,其餘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三、㈥雖誤載上訴人所犯編號10等4罪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然並未以之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顯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則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