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詹佳祥
       王秉松
       劉祐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4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3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埤塘邊,經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手持黑色空氣長槍、黑色空氣手槍、銀色空
氣手槍各1把,朝埤塘空曠處胡亂射擊,因認被移送人3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
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
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
察機關處理,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係於108年10月25
日始移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稽,
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本院應
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
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黑色空氣長槍、黑色空氣
手槍、銀色空氣手槍各1把,經移送機關自行進行動能初篩
結果,監測板均未貫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即未達穿入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20焦耳標
準,應認不具殺傷力,有移送機關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3份存卷可稽,足認上開槍枝非違禁物
,復非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自
不屬查禁物,無從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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