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有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杜有得於民國107年4月14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左轉草衙二路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在遵行車道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漁港路外側車道為劃設直行、右轉指向線;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直行指向線路口車道時,仍貿然轉彎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閃煞不及,右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林○○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適亦至該處欲左轉草衙二路時亦疏未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號誌指示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