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鍾水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申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即積欠新臺幣(下同)25,920元消費
款未清償。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款項本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經原告提出申請書、明細
表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業據被告不爭執確有申辦信用卡
及積欠原告主張之本息,惟辯稱目前尚無資力清償等詞置辯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影響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