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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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蔡凡玉
訴訟代理人  方榮楠
被   告  黃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47萬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被告於
借款當日即返還原告2萬5,000元本金,尚欠47萬5,000元
未為清償,兩造並約定借期3年,清償日為105年9月25日
,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4%,惟被告自104年9月份起即未依
約返還利息,被告因此於伊之要求下於108年4月3日書立
借據乙紙,以為借款證明,惟清償期屆至後,迭經催討,被
告不僅未依約清償借款,並言明拒絕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
、取款憑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77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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