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和
被 告 吳松珍
吳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下列事件為扶養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
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
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
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指,均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卷第284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專屬扶養權人(即
兩造之母親吳甲○○)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