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四罪(其中詐欺罪在新刑法施行後判決確定,其餘三罪於新法施行前判罪確定),其所宣告之刑,除詐欺罪係在新刑法施行後判決確定外,其餘三罪均係新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㈡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其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故本件併諭知被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