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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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宏杰 相對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貞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迭經變更為
1億3,000萬元,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1年6月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5,000萬元、4,300萬元、2,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另簽發票面金額1億50萬元之本票一紙,提供第三人連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公司)向聲請人OBU分行申請授信額度,且經連康公司背書,而連康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承相對人只剩5,453萬5,669元尚未清償,竟於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表示債權額高達1億2,538萬4,23
4元,顯有錯誤,且亦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億50萬元支本票債權存在,伊僅就5,453萬5,669元之債權金額不爭執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