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18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前妻各照顧1名,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