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聲請人 陳律 相對人 陳贊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366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準此,如原記載人改寫本票之發票日,卻未於改寫處簽名,除原記載之文意已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該本票方當無效外,仍應以原記載之文意為準。
三、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應為民國104年11月5日。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