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卓蒔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
劉佳田律師(於103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被告 楊明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李 秀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 李秀
黃耀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87、20083、21470、2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卓蒔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四編號1、5、7、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明儒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9、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雲 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珍 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耀德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卓蒔、楊明儒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於100年間起,由蔡卓蒔在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商店等處,發放載有「金發國際開發公司小蔡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招攬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幣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蔡卓蒔嗣後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辦理匯兌使用)與其聯絡,並以日薪新臺幣1,100元僱用楊明儒,待欲匯兌之人(以下稱客戶)撥打上開電話與蔡卓蒔聯絡後,若欲將新臺幣匯兌為外幣,蔡卓蒔即自行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攜帶外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外幣,而由客戶將相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蔡卓蒔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楊明儒或蔡卓蒔,若欲將外幣匯兌為新臺幣,蔡卓蒔即自行或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攜帶新臺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新臺幣,而由客戶將相應之外幣交予楊明儒或蔡卓蒔,由蔡卓蒔或楊明儒交付新臺幣予客戶,或由蔡卓蒔指示楊明儒將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2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匯兌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方式為匯兌行為,以此方式經營新臺幣與外幣之匯兌業務,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之匯差。
二、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於102年5月起,由李秀雲以其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為據點,並以月薪各新臺幣3萬元僱用其胞妹李秀珍、友人黃耀德2人,待客戶撥打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聯繫後,若客戶欲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則先由客戶將人民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內,經李秀珍負責操作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確認匯入後,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或由黃耀德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相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若係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則係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內或至李秀雲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再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另若有需求,則由黃耀德臨櫃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提領而出,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匯兌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式為匯兌行為,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
三、蔡卓蒔於102年5月間起,接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匯兌人民幣事宜,其先與李秀雲聯繫確認可協助匯兌人民幣後,蔡卓蒔、楊明儒即與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並各承前(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蔡卓蒔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其辦理匯兌之帳戶,由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三所示之匯兌日期,以 黃厚碩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蔡卓蒔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蔡卓蒔再於收取匯款之同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匯兌人民幣之匯率,加上自己賺取之新臺幣匯差1%後,向「邱先生」確認匯兌人民幣之匯率與金額,待「邱先生」同意後,蔡卓蒔即先將上開匯款金額,扣除自己賺取之新臺幣匯差1%後,將剩餘需匯兌為人民幣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楊明儒,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明儒前往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銀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由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將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付予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委託李秀雲、李秀珍及黃耀德3人辦理人民幣匯兌,李秀雲、李秀珍及黃耀德3人即共同由李秀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扣除李秀雲賺取之人民幣匯差1.433%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地區銀行帳戶及該等帳戶之U盾憑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匯入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 鄭崴 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蔡卓蒔、楊明儒2人賺取每筆匯兌交易新臺幣1%之匯差,而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賺取每筆匯兌交易人民幣1.433%之匯差。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分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訊問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並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與下列所示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以下之相關證據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 張耕綸黃奕瑄吳春娟黃可欣張銘堂王芊勻蔡慧蓁 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壹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本院卷貳第229頁);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 陳顥 予、 塗裕賓 、蔡卓蒔、楊明儒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本院卷貳第229至300頁),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9、11、12,及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合法搜索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李秀珍及渠等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與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卓蒔部分見警33898號卷第27至30頁、警41434卷第61至62頁、偵19487號卷第13至15頁、第67至68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壹第29至30頁、第89至90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本院卷貳第238頁反面至第241頁;被告楊明儒部分見警33898卷第33至34頁、警37997卷第95至96頁、偵19487號卷第35至37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壹第145至146頁、本院卷貳第238頁反面至第242頁),核與證人張耕綸、黃奕瑄、吳春娟、黃可欣、張銘堂、王芊勻、蔡慧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1434卷第207至210頁、第212頁、第214至215頁)。
㈡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載有鄭崴
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紙條、資金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蔡卓蒔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104年5月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最高法院(2051)法助臺請(調)復字第20-2號回復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5份、被告楊明儒提領被告蔡卓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照片15張(見警33898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2至55頁、第62至73頁、第85至91頁、警41434卷第211、213、216頁、警37997卷第11、16頁、本院卷壹第199至232頁、本院卷貳第166至17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5、7、9、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而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行為
所賺取之匯差,業據被告蔡卓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487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壹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本院卷貳第163頁);再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與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亦據被告蔡卓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貳第211頁反面),均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秀雲部分見警37997卷第6至10頁、偵21470卷第11至13頁、偵19487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壹第146至147頁、本院卷貳第238頁反面至第242頁;被告李秀珍部分見警3799
7卷第13至15頁、偵21470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壹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本院卷貳第238至242頁;被告黃耀德部分見警37997卷第18至20頁、偵21470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壹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本院卷貳第238頁反面至第242頁),核與證人 陳顥予 、塗裕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1434卷第217至218頁)。
㈡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單紀錄、被告李秀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各1份(見警37997卷第22至25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貳第157、
1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
3人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而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業據被告李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壹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卷貳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足堪認定。
三、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秀雲固坦承其有協助被告蔡卓蒔將新臺幣匯兌為
人民幣之匯兌行為,且該匯兌行為係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被告蔡卓蒔匯兌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總金額,辯稱:伊主要工作係在大陸地區從事服裝買賣,伊均係因蔡卓蒔主動致電詢問伊可否匯兌人民幣,而伊剛好有人民幣,且伊需要新臺幣時,方會匯兌人民幣予蔡卓蒔,但伊僅有以 黃志文 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林琪雯 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蔡卓蒔匯兌人民幣,匯兌總金額僅有人民幣45萬9,423元,以人民幣1元比新臺幣5元之匯率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229萬元,並非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新臺幣1013萬元 云云 (見本院卷壹第147頁、本院卷貳第105頁);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則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未爭執匯兌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總金額(見本院卷壹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本院卷貳第24
0至241頁)。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蔡卓蒔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卓蒔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3年8月9日接獲一名自
稱「邱先生」之男子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表示他為皮件商,有一筆錢要匯至大陸地區,並給伊 鄭崴擇 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因伊沒有做這項業務,就向「邱先生」表示伊先問問看,後來伊問到李秀雲可以幫忙匯兌,伊就回覆「邱先生」表示可以匯兌人民幣,伊與「邱先生」約定以當日匯率為標準,伊並收取匯差及手續費,當日「邱先生」就先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先撥打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調利率後,就請伊雇用之外務楊明儒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加上伊交付予楊明儒之現金,交給李秀雲,並由李秀雲將人民幣匯到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之後每一筆金錢匯兌,均係由「邱先生」匯新臺幣予伊,之後交由李秀雲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等語(見警33898卷第28至30頁、警41434卷第61頁反面),依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卓蒔係因接獲自稱「邱先生」之男子電話,請其協助匯兌新臺幣為人民幣,證人蔡卓蒔詢得被告李秀雲可協助匯兌人民幣後,先由「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入證人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蔡卓蒔撥打被告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調利率後,由證人蔡卓蒔所僱用之被告楊明儒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加上證人蔡卓蒔交付予被告楊明儒之現金,由被告楊明儒交付予被告李秀雲,並由被告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
⑵證人蔡卓蒔於偵訊證稱:一開始係「邱先生」致電予伊,問
伊有無辦理匯兌,伊說伊是作信任的,故「邱先生」先匯一筆金額給伊,伊即作中間人賺取中間匯差,先請伊僱用之外務楊明儒將新臺幣領出來,或伊用自己手邊現金支應,之後交給專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李秀雲,請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邱先生」請伊匯兌之款項,伊均係請楊明儒提領後,交由李秀雲為匯兌,伊沒有算伊總共請李秀雲匯兌多少人民幣,是後來警察計算後,伊才知道有新臺幣1,013萬元,這部分伊均係委託李秀雲辦理,伊係賺取匯差及手續費等語(見偵19487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2頁),依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卓蒔係因接獲自稱「邱先生」之男子致電詢問證人蔡卓蒔有無匯兌人民幣,並由「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入證人蔡卓蒔之帳戶內,證人蔡卓蒔並指派被告楊明儒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或以自身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楊明儒,再由被告楊明儒將現金交予被告李秀雲,由被告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就「邱先生」請證人蔡卓蒔協助匯兌之款項,證人蔡卓蒔均係交由被告李秀雲匯兌為人民幣。
⑶證人蔡卓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邱先生」致電
予伊表示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伊就請李秀雲協助匯兌,「邱先生」匯款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伊當天就請楊明儒提領現金,若金額超過50萬元,就超過部分伊就會以伊自己的錢支應,若「邱先生」匯款20至40萬元予伊,因伊手邊有錢,伊就會挪用自己之現金交予楊明儒,由楊明儒前往李秀雲住所將新臺幣交付予李秀雲,再由李秀雲將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就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1,013萬元,伊均係請李秀雲協助匯兌,伊與李秀雲均係現金合作,伊確定「邱先生」匯予伊之款項,伊均係找李秀雲協助匯兌,伊也不認識其他從事匯兌人民幣之業者,伊不清楚李秀雲是用哪些帳戶匯兌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08頁反面至第212頁),依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卓蒔係因「邱先生」請其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證人蔡卓蒔即於「邱先生」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指示被告楊明儒提領現金,若金額超過50萬元,就超過部分證人蔡卓蒔會以自己之現金支應,若「邱先生」匯款20至40萬元予證人蔡卓蒔,證人蔡卓蒔就會挪用自己的錢交予被告楊明儒,再由被告楊明儒持現金至被告李秀雲住處,將現金交予被告李秀雲後,由被告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邱先生」請證人蔡卓蒔匯兌之新臺幣1,013萬元,證人蔡卓蒔均係委由被告李秀雲匯兌,惟證人蔡卓蒔不清楚被告李秀雲係用何帳戶將匯兌後之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
⑷綜上,證人蔡卓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均
一致證稱其係接獲自稱「邱先生」之男子來電表示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其先詢得被告李秀雲得協助匯兌人民幣後,待「邱先生」將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指示被告楊明儒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抑或以其自身之現金交予被告楊明儒,由被告楊明儒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臺幣交予被告李秀雲後,由被告李秀雲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起訴書所載之「邱先生」匯入證人蔡卓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13萬元,證人蔡卓蒔均係向被告李秀雲匯兌為人民幣,惟證人蔡卓蒔不清楚被告李秀雲係用何帳戶將匯兌後之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且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與上開貳、一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證人蔡卓蒔所證前後一致,其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楊明儒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明儒於警詢證稱:伊係受僱於蔡卓蒔,負責銀行匯款
、存款及與客戶匯兌外幣,蔡卓蒔接獲客戶電話後,就會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伊為上開業務,蔡卓蒔有指派伊提領蔡卓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伊均前往從事地下匯兌之李秀雲住處交予李秀雲,再由李秀珍操作電腦匯款至扣案紙條所載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匯款完畢後再將交易明細表列印給伊,黃耀德也是李秀雲之員工,伊自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全數交予李秀雲,伊記得提領次數很多,伊只知道蔡卓蒔均交由李秀雲、李秀珍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地區等語(見警33898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警37997卷第95至96頁),依證人楊明儒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明儒係受僱於被告蔡卓蒔,負責銀行匯款、存款及與客戶匯兌外幣,被告蔡卓蒔有指派證人楊明儒提領被告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證人楊明儒並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臺幣交予被告李秀雲,再由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被告蔡卓蒔均係請被告李秀雲匯兌人民幣,而證人楊明儒提領之款項,均全數交由被告李秀雲辦理匯兌。
⑵證人楊明儒於偵訊證稱:伊係受僱於蔡卓蒔,工作內容為外
幣買賣,都在外面跑業務,蔡卓蒔接獲客戶來電後,會撥打電話交代伊匯率為何,伊就要去接洽客戶,伊有因蔡卓蒔指示而臨櫃提領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蔡卓蒔指示提領多少錢,伊就依蔡卓蒔之指示提領款項,領錢後當天伊就拿到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辦公處所,將新臺幣現金交予李秀雲,再由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9487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楊明儒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依蔡卓蒔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辦公處所,將新臺幣現金交予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再由李秀珍操作電腦將人民幣匯出,並拿匯款單據予伊,伊再將匯款單據交予蔡卓蒔等語(見偵19487卷第56至57頁),依證人楊明儒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明儒係依照被告蔡卓蒔之指示,先自被告蔡卓蒔指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臺幣交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由被告李秀珍負責操作電腦將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並將匯款單據交予證人楊明儒,證人楊明儒再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蔡卓蒔。
⑶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受僱於蔡卓蒔,負責
與客戶匯兌外幣、外匯,伊有因蔡卓蒔指示伊拿現金交予李秀雲辦理匯兌,伊就會從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有時候蔡卓蒔也會拿一些現金湊在一起給伊,伊均係當天拿給李秀雲辦理匯兌,伊去找李秀雲辦理匯兌之次數超過10次,最少有12至13次,每次大概20、30、40餘萬元不等,也有1天匯兌2筆之情形,如果新臺幣要匯兌為人民幣,蔡卓蒔均係找李秀雲辦理,伊不知道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係用何帳戶匯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16反面至221頁),依證人楊明儒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明儒係受僱於被告蔡卓蒔,負責與客戶匯兌外幣及外匯,證人楊明儒並有依被告蔡卓蒔指示,提領被告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或由被告蔡卓蒔交付現金予證人楊明儒,再由證人楊明儒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臺幣現金交予被告李秀雲辦理匯兌,次數超過10次,每次大概20至40餘萬元,也有1天匯兌2筆之情形,被告蔡卓蒔若欲匯兌人民幣,均係委託被告李秀雲辦理,惟證人楊明儒不知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係用何帳戶匯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
⑷綜上,證人楊明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均
一致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蔡卓蒔擔任外務,負責與客戶匯兌外幣,而證人楊明儒有依照被告蔡卓蒔指示,提領被告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或由被告蔡卓蒔交付現金予證人楊明儒,之後由證人楊明儒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臺幣現金交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再由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將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證人楊明儒至被告李秀雲住處辦理匯兌次數超過10次,每次新臺幣20至40萬元不等,也有1天向被告李秀雲匯兌2筆之情形,被告蔡卓蒔若欲匯兌人民幣,均係委託被告李秀雲辦理,惟證人楊明儒不知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係用何帳戶匯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足認證人楊明儒所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其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邱先生」、被告蔡卓蒔、李秀雲間金錢流向部分: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告蔡卓蒔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確係由被告蔡卓蒔所申辦,且黃厚碩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附表三「匯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警33898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楊明儒有於附表三「匯款日期」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之情(詳附表三「楊明儒提款銀行及金額」欄所示),此亦有被告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楊明儒臨櫃提領畫面各
1份(見警33898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⑵另經本院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作業要點函請法務
部轉請陸方協助調取鄭崴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該交易紀錄顯示於附表三「匯兌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如附表三「匯入鄭崴擇帳戶之大陸地區帳戶名稱」欄所示之帳戶,確有將如附表三「匯入鄭崴擇帳戶之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此有法務部104年5月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鄭崴擇上開帳戶個人活期明細信息各1份(見本院卷壹第199至232頁)存卷可憑,且將同一日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之人民幣,以人民幣1元匯兌新臺幣5元之匯率換算,與同一日自黃厚碩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證人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價值均相當。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蔡卓蒔、楊明儒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自稱
「邱先生」之男子以黃厚碩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證人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既均係由證人蔡卓蒔於款項匯入之當日,先指示證人楊明儒以臨櫃提領或證人蔡卓蒔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證人楊明儒,由證人楊明儒當日持新臺幣現金至被告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再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相應金額之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客觀之鄭崴擇上開帳戶個人活期明細信息亦顯示,匯入證人蔡卓蒔上開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於同日均有價值相當之人民幣款項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歷次人民幣匯兌行為,均係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為之。
⑷而如附表三「匯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依證人蔡卓蒔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以黃厚碩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款項,部分係由證人楊明儒臨櫃提領,已如前述,而部分係轉匯至證人蔡卓蒔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依證人蔡卓蒔、楊明儒2人上開證述,可知「邱先生」匯款至證人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證人蔡卓蒔當天即指示證人楊明儒臨櫃提領現金,若匯款金額超過50萬元,就超過部分證人蔡卓蒔即挪用自身現金支應,若「邱先生」匯款金額為20至40萬元,因證人蔡卓蒔身上亦有現金,證人蔡卓蒔即挪用己身現金交予證人楊明儒,再由證人楊明儒至被告李秀雲住處匯兌人民幣,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證人蔡卓蒔既係以辦理外幣匯兌為業,本即須備有大量現金及多數帳戶供資金調度之用,故證人蔡卓蒔未指示證人楊明儒臨櫃領取「邱先生」匯入之全部款項,以規避提領金額超過50萬元之申報義務,抑或因證人蔡卓蒔身上已有足夠之現金,而無須指示證人楊明儒再行領取,均符合常情,從而此部分之金流,雖未能完全與證人蔡卓蒔、楊明儒向被告李秀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相當,亦與一般調度金錢之常態操作模式相符。
⒋被告李秀雲雖辯稱其僅有以黃志文及林琪雯之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匯兌人民幣,被告李秀雲之辯護人亦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李秀雲僅有於102年5月16日、10
2年5月22日及102年9月5日以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112,604元、143,342元及60,999元,及於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16日以林琪雯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34,736元、50,816元、56,926元至鄭崴擇上開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貳第91、105頁)。惟查:
⑴觀諸如附表三「匯入鄭崴擇帳戶之大陸地區帳戶名稱」欄所
示之帳戶,係由黃志文(3次)、林琪雯(3次)、 伍顏愛 (6次)、 許建群 (2次)、 吳永昌 (4次)、 簡文政 (2次)、 朱卓明 (5次)、 鄭玉燕 (1次)、 吳誼昌 (1次)、 朱柏昌 (2次)帳戶匯入,而上開9帳戶除於附表三「匯兌日期」欄有匯款至鄭崴擇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幾無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之紀錄,此有鄭崴擇上開帳戶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見本院卷壹第199至232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10帳戶並非與鄭崴擇有其他資金往來之帳戶。
⑵且本院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作業要點函請法務部
轉請陸方協助調取①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林琪雯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黃志文上開帳戶中,有戶名「吳誼昌」、「吳永昌」以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相同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貳第134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本院卷壹第226頁),另於林琪雯上開帳戶內,亦有與戶名「吳誼昌」、「吳永昌」帳戶之交易紀錄,而該等帳戶與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之帳戶相同(見本院卷貳第142頁正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面、本院卷壹第226頁),被告李秀雲亦自承其認識吳永昌、吳誼昌等2人(見本院卷貳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顯見被告李秀雲亦有使用上開戶名「吳誼昌」、「吳永昌」之帳戶;另衡諸證人蔡卓蒔、楊明儒2人既均證稱協助「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業務,均係向被告李秀雲辦理等語,已如前述,則辦理匯兌之人因其業務資金調度之便利,故多具有多數之帳戶供匯兌使用,且證人蔡卓蒔、楊明儒
2人平常既僅有辦理日幣、港幣等匯兌,而不常辦理人民幣匯兌,實無須向不同之人請求協助辦理人民幣之匯兌,而增加自身之成本及提高遭查緝之風險,是以證人蔡卓蒔、楊明儒2人證稱均係向被告李秀雲辦理人民幣匯兌之證詞,足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除使用黃志文及林琪雯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匯兌人民幣外,亦有以伍顏愛、許建群、吳永昌、簡文政、朱卓明、鄭玉燕、吳誼昌、朱柏昌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匯兌人民幣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李秀雲上開所辯,顯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殊難採信。
⒌另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辦理此部分人民幣匯
兌所賺取之匯差,被告李秀雲、李秀珍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均供稱係每筆匯兌交易賺取人民幣2%之匯差等語(見警37
997卷第7頁反面、第14頁反面、偵21470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而被告李秀雲於之後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表示係每筆匯兌交易賺取人民幣1%之匯差云云(見偵19487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壹第147頁)。惟本院依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邱先生」匯入被告蔡卓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306萬元),先扣除被告蔡卓蒔所賺取之新臺幣1%匯差(合計新臺幣13萬600元),為新臺幣1,292萬9,400元,而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匯入「邱先生」指定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金額(人民幣266萬715元),以人民幣1元比新臺幣4.845元之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1,289萬1,164元,則新臺幣1,29
2萬9,400元與新臺幣1,289萬1,164元之差額新臺幣38,236元即為被告李秀雲合計賺取之匯差;再將被告李秀雲賺取之匯差新臺幣38,236元除以被告蔡卓蒔請被告李秀雲匯兌之款項新臺幣1,292萬9,400元,即得出被告李秀雲賺取約新臺幣0.002957之匯差,以人民幣1元比新臺幣4.845元之匯率換算,即約為人民幣1.433%(0.01433)之匯差,應認被告李秀雲每筆匯兌交易賺取人民幣1.433%之匯差。故被告李秀雲後改稱僅每筆匯兌交易賺取人民幣1%之匯差,顯係臨訟為求脫免降低犯罪所得,並無足採之處。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提供我國客戶於國內以匯款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外幣,或以現金方式,將外幣匯兌為新臺幣之服務(如附表一所示),顯係辦理銀行匯兌外幣之業務;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受自稱「邱先生」之男子所託,先由「邱先生」將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存入被告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待被告蔡卓蒔扣除賺取之匯差後,再由被告楊明儒以臨櫃提領款項或被告蔡卓蒔交付現金之方式,持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而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大陸地區帳戶內,而完成我國與大陸地區資金之移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所為,均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則核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⒉本件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提供我國客戶以匯款
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被告李秀雲再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我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或先由客戶將欲匯兌為新臺幣之人民幣先行匯入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再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或由被告黃耀德臨櫃存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我國與大陸地區資金之移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所為,即係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則核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自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所持續實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自102年5、6月起至103年間止所持續實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自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秀雲、李
秀珍、黃耀德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以及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人就犯罪事實三,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
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從事非法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
6),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自102年8月9日起從事非法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蔡卓蒔並於104年9月30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3萬8,915元供本院查扣一節,有本院104年贓款字第46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貳第278頁反面)在卷可稽;另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亦有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李秀雲已於104年9月24日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萬8,731元供本院查扣,雖被告李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被告李秀雲既有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見偵21470號卷第11至13頁),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因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蔡卓蒔、李秀雲並於本院宣判前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依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審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若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仍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有失之過苛之情狀,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縱分別處以法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及
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匯兌業務可賺取之匯差、手續費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李秀雲雖坦承其有辦理人民幣匯兌之犯行,然爭執匯兌之實際數額,另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匯兌外幣、人民幣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匯兌人民幣之犯罪動機、持續期間、匯兌金額、匯兌對象、所生危害,及被告蔡卓蒔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41434卷第61頁)、被告楊明儒自稱現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37997卷第95頁、本院卷貳第195頁反面)、被告李秀雲自稱職業為服飾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37997卷第6頁)、被告李秀珍自稱現待業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37997卷第13頁、本院卷貳第195頁反面)、被告黃耀德自稱現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37997卷第18頁、本院卷貳第1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蔡卓蒔
、楊明儒2人予以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44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渠等共同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且被告蔡卓蒔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⒉另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之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李秀
珍、黃耀德2人予以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45頁),本院審酌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渠等共犯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可認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至被告李秀雲之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對被告李秀雲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45頁),惟被告李秀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有附表二所示之匯兌人民幣行為,然就附表三所示之協助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匯兌人民幣之犯行,一再爭執確切之數額,並未全部認罪,難認被告李秀雲有何因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致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之犯行,係就每筆匯兌賺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差,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之犯行,係就每筆匯兌賺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差,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就本件被告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罪所得財物之計算,因匯兌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由客戶匯入被告等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隨即匯兌為其他外幣或新臺幣而匯還或交付予該客戶,實際上被告等人僅係透過匯兌外幣、新臺幣轉手賺取匯差、手續費等費用,該匯兌之款項本非屬被告等人所得保留,尚難認其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是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應僅限於被告等人所收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而不包括被告等人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須返還或交付他人之被告等人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
是經本院計算後:
⒈本件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三
之「合計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犯罪所得財物為13萬8,91
5元,且該犯罪所得財物既係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自行賺取而均歸被告蔡卓蒔所有,被告楊明儒僅係領取每日1,10
0元之日薪,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被告蔡卓蒔並於104年9月30日將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繳交予國庫供本院查扣,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新近決議所揭櫫之共同正犯所採之「違法連帶、責任各別」原則,就犯罪所得須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及追徵、追繳、抵償之意旨,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僅於實際取得之被告蔡卓蒔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告蔡卓蒔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已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卓蒔之財產抵償之。
⒉另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
二、三之「合計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犯罪所得財物為3萬8,731元,被告李秀雲亦於104年9月24日將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繳交予國庫供本院查扣,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辦理人民幣匯兌所賺取之匯差,既均歸被告李秀雲所有,而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人僅係領取每月
3萬元之薪資,依上開相同法理,就被告李秀雲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僅於實際取得之被告李秀雲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被告李秀雲之犯罪所得財物既已全部繳回,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秀雲之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屬被告蔡卓蒔所有,而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為本件「邱先生」匯兌人民幣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屬被告蔡卓蒔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楊明儒及被告李秀雲連絡匯兌外幣、人民幣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現金買賣客戶資金交易紀錄26張,係被告蔡卓蒔所有,供記載客戶匯兌之紀錄所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名片(金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張,屬被告蔡卓蒔所有,而預備供發放予欲匯兌之人使用,均業據被告蔡卓蒔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貳第234至235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楊明儒所有,供其與被告蔡卓蒔連繫匯兌事宜所用,亦據被告楊明儒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貳第
234頁反面)。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大陸地區涉案銀行帳號紙條1張,係屬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所有,係被告楊明儒將「邱先生」所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匯兌,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網路銀行將相應之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所產生之交易憑證,隨後被告李秀珍即將之列印並交付予被告楊明儒,屬辦理匯兌所生之物,此亦據被告蔡卓蒔供承明確(見偵19487卷第13頁反面)。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李
秀雲所有,而供本件匯兌人民幣時與被告蔡卓蒔及證人陳顥予、塗裕賓聯絡之用,業據證人蔡卓蒔、陳顥予、塗裕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33898卷第30頁、警41434卷第217至218頁),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於警詢時坦認明確(見警37997卷第7、1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雖被告李秀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件匯兌之用云云(見本院卷貳第235頁),惟附表二所示之匯兌人陳顥予、塗裕賓既係撥打此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秀雲聯絡匯兌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秀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行動電話與本件匯兌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附表五編號4、6所示之U盾憑證
2個,係被告李秀雲所有,供本件匯兌人民幣使用,業據被告李秀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37997卷第7頁);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工作單17張,係屬被告李秀雲所有而供登載經營匯兌之紀錄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37
997卷第7頁);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亦屬被告李秀雲所有,供匯兌時網路轉帳使用,亦據被告李秀雲供承明確(見警37997卷第7頁),爰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存摺3本,雖均係被告蔡
卓蒔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存摺
1本,被告蔡卓蒔供稱其其友人 彭鈺捷 之帳戶,而非其所有等語(見偵19487卷第1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帳戶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卓蒔供稱雖為其所有,惟並非供本件匯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存(匯)款單,被告供稱雖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5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存(匯)款單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94萬5,700元,被告蔡卓蒔供稱部分係自其母親之帳戶提領而出,部分為公司之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是上開物品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黃志文、林琪雯大陸地區
帳戶資料,係警方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1臺中列印而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從事匯兌所使用者為該黃志文、林琪雯大陸地區帳戶本身,故就此文書應僅為證據,而無庸諭知沒收;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國內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附表五編號8至11、15至18所示之被告黃耀德、李秀珍之存摺各4本,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件匯兌相關;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新臺幣29萬2,000元及人民幣5萬8,850元,被告李秀雲供稱該新臺幣及人民幣係其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6頁反面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屬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從事本件匯兌之犯罪所得財物,是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蔡卓蒔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黃厚碩(另案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以「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福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厚碩先於同月3日或4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福哥」,作為其將所提領之贓款存入後供「福哥」進行線上轉帳作業之帳戶。隔數日後,「福哥」經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包裹郵件將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交予黃厚碩,作為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福哥」再以上開包裹郵寄方式,將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黃厚碩。嗣由「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由「福哥」及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風」之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黃厚碩,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持「福哥」所寄送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由黃厚碩扣除自己所分得之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匯入上開黃厚碩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詳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先生」之成年人,於102年8月間,撥打蔡卓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要求蔡卓蒔將上揭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1,013萬元匯入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同意給予所匯款項之0.011,作為其佣金。
二、蔡卓蒔明知「邱先生」為求規避查緝,透過分次化整為零(即每次提領新臺幣,均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且非為蔡卓蒔直接兌換),要求將新臺幣1,013萬元匯至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同意給予高於其以往從事此類地下通匯所能獲得之佣金,即所匯款項之0.011(約新臺幣111,809元),則該筆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可預見其再透過李秀雲轉匯至上揭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將有掩飾及隱匿上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而基於幫助他人取得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間與「邱先生」聯絡後,要求「邱先生」將款項匯至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匯款時間與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29,即起訴書附表四),蔡卓蒔再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楊明儒臨櫃提領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須申報之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金額(詳參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以迴避申報之義務。蔡卓蒔另與李秀雲聯絡,告知將由楊明儒持現金於提領現金後,持大陸地區之匯款帳號(即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楊明儒即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加上蔡卓蒔另外交付予其之現金後,於附表九所示楊明儒提領現金所示時間,前往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營業處所,分次將新臺幣1,013萬元,交付予李秀雲,李秀雲以低於當天臺銀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指示李秀珍透過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操作黃志文及林琪雯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U盾憑證,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因認被告蔡卓蒔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而與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為同時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卓蒔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卓蒔收取較高額之佣金,且為避免查緝,乃指示被告楊明儒分次在無須申報之金額內提領款項(詳參附表九),且其從事地下匯兌已久,亦知悉國人匯款至大陸地區從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故其應可預見此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再透過李秀雲轉匯至上揭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亦能掩飾及隱匿上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決意為之,則益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證被告蔡卓蒔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論述,及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手機3支、中國信託 南京東路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蔡卓蒔固坦承其有協助「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辯稱:伊當時係從事外幣之匯兌,伊並不知道「邱先生」係詐騙集團,伊並無詢問「邱先生」匯兌之原因,「邱先生」僅表示他是皮件商,作生意需要匯錢至大陸地區,伊指示楊明儒每次臨櫃提款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金額,係因超過新臺幣50萬元要登記,伊認為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壹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肆、經查:
一、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卓蒔係於100年間起在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商店等處,發放載有「金發國際開發公司、小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招攬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幣之人與之匯兌新臺幣或外幣,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蔡卓蒔既係以辦理新臺幣及外幣間之匯兌為其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以營生,被告蔡卓蒔當然期待欲辦理匯兌之人匯兌數額較大之款項,使其得從中賺取較多之匯差或手續費,此乃一般人當然之營利意圖;而被告蔡卓蒔既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而尋求其協助匯兌之人,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若苛求被告蔡卓蒔於非法辦理匯兌之際,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其匯兌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無異以合法金融機構之標準要求被告蔡卓蒔,且亦將降低欲匯兌之人向被告蔡卓蒔匯兌之動機,實無合理期待被告蔡卓蒔會為此種減少、阻礙己身匯兌業務之舉動。
三、是以被告蔡卓蒔縱有協助「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行為(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6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惟尋求非法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人之動機不一而足,已如前述,雖「邱先生」尋求被告蔡卓蒔匯兌之總金額達1,306萬元,惟「邱先生」既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分為29筆匯款予被告蔡卓蒔,被告蔡卓蒔於每次匯兌之際,並無從預見「邱先生」最終欲匯兌之總金額,且觀諸「邱先生」歷次尋求被告蔡卓蒔匯兌之金額,亦非甚高,尚無從以事後歷次總結之金額較高,即遽認被告蔡卓蒔於每次單筆匯兌之際,得以預見此為「邱先生」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既已鋌而走險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本即會儘可能避免金融監理機構或司法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從而被告將「邱先生」匯入之新臺幣款項,規避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申報義務,而指示被告楊明儒分次提領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款項,亦符合被告蔡卓蒔脫免司法偵查機關查緝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犯行之心理,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蔡卓蒔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四、另證人黃厚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蔡卓蒔,也從來沒見過蔡卓蒔,伊係將伊申辦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予綽號「福哥」之男子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匯入蔡卓蒔之帳戶內,應該係「福哥」轉帳予蔡卓蒔等語(見警41434卷第90頁反面、偵19487卷第67頁、本院卷貳第224至225頁),是以檢察官既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蔡卓蒔明知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綽號「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而得之詐欺款項,仍協助綽號「福哥」之人匯兌為人民幣之情,被告蔡卓蒔亦無從預見其協助「邱先生」匯兌之款項,可能屬詐欺而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蔡卓蒔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犯行,雖另行聲請傳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 吳國樑 ,待證事實為釐清有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卓蒔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連絡及釐清被告蔡卓蒔與詐欺集團間之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壹第91、94頁),惟檢察官既係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人,檢察官認定被告蔡卓蒔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既已詳載於起訴書及卷證中,即無必要另行傳喚偵辦此案之員警說明有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故本院認定無傳喚證人吳國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蔡卓蒔就此部分之行為,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卓蒔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卓蒔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卓蒔此部分行為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被告蔡卓蒔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犯行乃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
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六及本院卷貳第259至26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編號│匯兌人│匯兌時間│匯兌方式│被告獲利即犯罪所得│├──┼───┼──────┼──────────────────────────┼───────────┤│1│張耕綸│103年6月間│張耕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255元。││││某日│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5樓與張耕綸兌│計算式:17萬元日幣×0.│││││換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60新臺幣之匯│0015=255元新臺幣│││││率賣出日幣17萬元予張耕綸,從中賺取0.0015之匯差。││││├──────┼──────────────────────────┼───────────┤│││103年初某日│張耕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255元。│││││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5樓與張耕綸兌│計算式:17萬元日幣×0.│││││換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60新臺幣之匯│0015=255元新臺幣│││││率賣出日幣17萬元予張耕綸,從中賺取0.0015之匯差。││├──┼───┼──────┼──────────────────────────┼───────────┤│2│黃奕瑄│103年5月間│黃奕瑄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150元││││某日│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國賓飯店」內與黃奕瑄│計算式:10萬元日幣×0.│││││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10新臺幣之│0015=150元新臺幣│││││匯率向黃奕瑄買進日幣10萬元,從中賺取匯差0.0015。││││├──────┼──────────────────────────┼───────────┤│││103年7月間│黃奕瑄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300元││││某日│派楊明儒至不詳地點與黃奕瑄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計算式:20萬元日幣×0.│││││同以1日圓比0.2905新臺幣之匯率向黃奕瑄買進日幣20萬元│0015=300元新臺幣│││││,從中賺取匯差0.0015。││├──┼───┼──────┼──────────────────────────┼───────────┤│3│吳春娟│103年7月中旬│吳春娟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275元││││某日│臺北市○○○路○段○○○巷○○號與吳春娟匯兌日幣,蔡卓蒔│計算式:85萬元日幣×0.│││││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55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日幣85萬│0015=1,275元新臺幣│││││元予吳春娟,從中賺取匯差0.0015。││├──┼───┼──────┼──────────────────────────┼───────────┤│4│黃可欣│103年6月間│黃可欣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30元││││某日│臺北市○○○路○段○○號11樓與黃可欣匯兌港幣,蔡卓蒔及│計算式:13,000元港幣×│││││楊明儒共同以1港幣比3.88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港幣13,000│0.01=130元新臺幣│││││元予黃可欣,從中賺取匯差0.01。││││├──────┼──────────────────────────┼───────────┤│││103年間某日│黃可欣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50元│││││不詳地點與黃可欣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計算式:30萬元日幣×0.│││││比0.296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日幣30萬元予黃可欣,從中賺│0005=150元新臺幣│││││取匯差0.0005。││├──┼───┼──────┼──────────────────────────┼───────────┤│5│張銘堂│103年6月23│張銘堂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自行│新臺幣1,800元││││日或2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與張銘堂匯兌日幣,│計算式:300萬元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1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30│0.0006=1,800元新臺幣│││││0萬元日幣予張銘堂,從中賺取匯差0.0006。││├──┼───┼──────┼──────────────────────────┼───────────┤│6│王芊勻│103年間某日│王芊勻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新臺幣1,700元│││││楊明儒前往不詳地點與 王芊芸 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計算式:170萬元日幣×│││││同以1日圓比0.2920新臺幣之匯率向王芊芸買進170萬元日│0.001=1,700元新臺幣│││││幣,從中賺取匯差0.001。││├──┼───┼──────┼──────────────────────────┼───────────┤│7│蔡慧蓁│103年間某日│蔡慧蓁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2,300元│││││不詳地點與蔡慧蓁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計算式:230萬元日幣×│││││比0.297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230萬元日幣予蔡慧蓁,從中賺│0.001=2,300元新臺幣│││││取匯差0.001。││├──┴───┼──────┴──────────────────────────┴───────────┤│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8,315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匯兌人│匯兌時間│匯兌過程與方式│被告獲利即犯罪所得│├──┼───┼──────┼──────────────────────────┼───────────┤│1│陳顥予│103年8月13│陳顥予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新臺幣345元││││日│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約新臺幣167,000元匯兌為人民幣│計算式:34,500元人民幣│││││,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以1元人民幣比4.845元│×0.01=345元新臺幣│││││新臺幣之匯率兌換人民幣34,500元予陳顥予,李秀雲並指示││││││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人民幣34,5││││││00元匯入陳顥予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從中賺取匯差0.01││││││。││││├──────┼──────────────────────────┼───────────┤│││102年7月10日│陳顥予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未賺取匯差及收取手續費│││││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新臺幣20,000元匯兌為人民幣,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人民幣約4,000元予陳顥││││││予,李秀雲並指示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陳顥予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102年10月11│陳顥予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未賺取匯差及收取手續費││││日│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新臺幣20,000元匯兌為人民幣,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人民幣約4,000元予陳顥││││││予,李秀雲並指示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陳顥予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2│塗裕賓│103年8月7日│塗裕賓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手續費新臺幣50元│││││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兌為新臺幣,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新臺幣50,000元交予塗裕││││││賓之女兒,並向塗裕賓收取新臺幣50元之手續費。││││├──────┼──────────────────────────┼───────────┤│││103年間某日│塗裕賓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手續費新臺幣50元│││││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兌為新臺幣,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新臺幣100,000元交予塗││││││裕賓之女兒,並向塗裕賓收取新臺幣50元之手續費。││││├──────┼──────────────────────────┼───────────┤│││103年間某日│塗裕賓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手續費新臺幣50元│││││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兌為新臺幣,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新臺幣100,000元交予塗││││││裕賓之女兒,並向塗裕賓收取新臺幣50元之手續費。││├──┴───┼──────┴──────────────────────────┴───────────┤│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95元│└──────┴─────────────────────────────────────────────┘【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五)】┌──┬───────┬─────┬──────────┬────────┬───────────────┐│編號│匯兌日期│匯款金額│楊明儒提款銀行及金額│匯入鄭崴擇帳戶之│匯入鄭崴擇帳戶之金額(人民幣)│││││(新臺幣)│大陸地區帳戶名稱││├──┼───────┼─────┼──────────┼────────┼───────────────┤│1│102年5月16日│550,000元│中國信託城北分行,47│黃志文│112,604元(本院卷壹第207頁)│││││萬元│││├──┼───────┼─────┼──────────┼────────┼───────────────┤│2│102年5月22日│70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黃志文│143,342元(本院卷壹第208頁)│││││,30萬元│││├──┼───────┼─────┼──────────┼────────┼───────────────┤│3│102年5月23日│1,010,000│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伍顏愛│206,867元(本院卷壹第208頁)││││元│,40萬元│││├──┼───────┼─────┼──────────┼────────┼───────────────┤│4│102年5月29日│300,000元│中國信託 中山 分行,40│許建群│61,375元(本院卷壹第209頁)│││││萬元│││├──┼───────┼─────┼──────────┼────────┼───────────────┤│5│102年5月31日│200,000元│無資料│許建群│40,883元(本院卷壹第210頁)│├──┼───────┼─────┼──────────┼────────┼───────────────┤│6│102年6月10日│170,000元│無資料│林琪雯│34,736元(本院卷壹第211頁)│├──┼───────┼─────┼──────────┼────────┼───────────────┤│7│102年8月9日│200,000元│無資料│吳永昌│40,716元(本院卷壹第218頁)│├──┼───────┼─────┼──────────┼────────┼───────────────┤│8│102年8月16日│25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林琪雯│50,816元(本院卷壹第220頁)│├──┼───────┼─────┤,40萬元├────────┼───────────────┤│9│102年8月16日│280,000元││林琪雯│56,926元(本院卷壹第220頁)│├──┼───────┼─────┼──────────┼────────┼───────────────┤│10│102年8月19日│370,000元│中國信託西湖分行,40│簡文政│75,256元(本院卷壹第221頁)│├──┼───────┼─────┤萬元├────────┼───────────────┤│11│102年8月19日│400,000元││朱卓明│81,366元(本院卷壹第221頁)│├──┼───────┼─────┤├────────┼───────────────┤│12│102年8月19日│520,000元││鄭玉燕│105,806元(本院卷壹第221頁)│├──┼───────┼─────┼──────────┼────────┼───────────────┤│13│102年8月20日│320,000元│中國信託中山分行,49│朱卓明│65,073元(本院卷壹第221頁)│││││萬9,000元│││├──┼───────┼─────┼──────────┼────────┼───────────────┤│14│102年8月22日│600,000元│中國信託民生分行,33│伍顏愛│122,099元(本院卷壹第221頁)│││││萬元│││├──┼───────┼─────┼──────────┼────────┼───────────────┤│15│102年8月26日│310,000元│中國信託民生分行,40│朱卓明│63,036元(本院卷壹第222頁)│├──┼───────┼─────┤萬元├────────┼───────────────┤│16│102年8月26日│400,000元││吳永昌│81,366元(本院卷壹第222頁)│├──┼───────┼─────┼──────────┼────────┼───────────────┤│17│102年8月27日│490,000元│中國信託中山分行,40│朱柏昌│99,696元(本院卷壹第223頁)│││││萬元│││├──┼───────┼─────┼──────────┼────────┼───────────────┤│18│102年8月29日│52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伍顏愛│105,806元(本院卷壹第223頁)│├──┼───────┼─────┤,49萬元├────────┼───────────────┤│19│102年8月29日│500,000元││簡文政│101,732元(本院卷壹第223頁)│├──┼───────┼─────┼──────────┼────────┼───────────────┤│20│102年8月30日│69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朱柏昌│140,429元(本院卷壹第223頁)│││││,49萬元│││├──┼───────┼─────┼──────────┼────────┼───────────────┤│21│102年9月5日│300,000元│無資料│黃志文│60,999元(本院卷壹第225頁)│├──┼───────┼─────┼──────────┼────────┼───────────────┤│22│102年9月9日│380,000元│中國信託民生分行,49│朱卓明│77,293元(本院卷壹第225頁)│││││萬元│││├──┼───────┼─────┼──────────┼────────┼───────────────┤│23│102年9月12日│330,000元│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伍顏愛│67,109元(本院卷壹第225頁)│││││36萬元│││├──┼───────┼─────┼──────────┼────────┼───────────────┤│24│102年9月13日│50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伍顏愛│101,732元(本院卷壹第226頁)│├──┼───────┼─────┤,49萬元├────────┼───────────────┤│25│102年9月13日│540,000元││吳永昌│109,879元(本院卷壹第226頁)│├──┼───────┼─────┼──────────┼────────┼───────────────┤│26│102年9月16日│500,000元│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吳誼昌│101,732元(本院卷壹第226頁)│├──┼───────┼─────┤,49萬元├────────┼───────────────┤│27│102年9月16日│630,000元││吳永昌│128,209元(本院卷壹第226頁)│├──┼───────┼─────┼──────────┼────────┼───────────────┤│28│102年10月9日│140,000元│無資料│朱卓明│28,413元(本院卷壹第231頁)│├──┼───────┼─────┼──────────┼────────┼───────────────┤│29│102年10月11日│960,000元│中國信託景美分行,49│伍顏愛│195,419元(本院卷壹第231頁)│││││萬元│││├──┴───────┼─────┴──────────┴────────┴───────────────┤│合計「邱先生」匯兌金│1,306萬元(匯兌為人民幣2,660,715元)││額││├──────────┼─────────────────────────────────────────┤│被告蔡卓蒔獲取之合計│以每筆匯兌交易賺取新臺幣1%之匯差計算,共計新臺幣13萬600元(計算式:新臺幣1,306萬││犯罪所得│元×0.01=13.06萬元)│├──────────┼─────────────────────────────────────────┤│被告李秀雲獲取之合計│被告李秀雲每筆匯兌交易賺取約人民幣1.433%之匯差,共計新臺幣38,236元││犯罪所得│計算式:│││①{新臺幣1306萬元-新臺幣13萬600元}-{人民幣2,660,715元×4.845(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新臺幣12,929,400元-新臺幣12,891,164.175≒新臺幣38,236元(即被告李秀雲│││賺取之匯差)。│││②新臺幣38,236元÷新臺幣12,929,400元≒0.002957(新臺幣匯差)。│││③0.002957(新臺幣匯差)×4.845≒0.01433(人民幣匯差)=1.433%│└──────────┴─────────────────────────────────────────┘【附表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及沒收與否│├──┼────────────────────────┼────┼───────────────────┤│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壹本│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00000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款沒收。│││融卡壹張)│││├──┼────────────────────────┼────┼───────────────────┤│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01│壹本│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00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不予沒收。│││卡壹張)│││├──┼────────────────────────┼────┼───────────────────┤│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01│貳本│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0000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不予沒收。│││融卡壹張)│││├──┼────────────────────────┼────┼───────────────────┤│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戶名彭鈺捷、帳│壹本│彭鈺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5│行動電話(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壹支│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款沒收。│├──┼────────────────────────┼────┼───────────────────┤│6│行動電話(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壹支│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予沒收。│├──┼────────────────────────┼────┼───────────────────┤│7│現金買賣客戶資金交易紀錄│貳拾 陸張 │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8│存(匯)款單│拾壹張│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9│名片(金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貳張│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0│現金(新臺幣)(仟元鈔九百三十八張、伍佰元鈔八張│玖拾肆萬│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壹佰元鈔三十七張)│伍仟柒佰│所得財物,不予沒收。││││元││├──┼────────────────────────┼────┼───────────────────┤│11│行動電話(廠牌TV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壹支│被告楊明儒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項沒收。│├──┼────────────────────────┼────┼───────────────────┤│12│大陸地區涉案銀行帳號紙條│壹張│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所有,依刑法第38│││(黏貼於警41434卷第271頁)││條第1項第3款沒收。│└──┴────────────────────────┴────┴───────────────────┘【附表五】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及沒收與否││││││├──┼────────────────────────┼────┼───────────────────┤│1│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款沒收。│├──┼────────────────────────┼────┼───────────────────┤│2│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款沒收。│├──┼────────────────────────┼────┼───────────────────┤│3│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黃志文中國建設銀行│壹份│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之資料,不諭│││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知沒收。│├──┼────────────────────────┼────┼───────────────────┤│4│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U盾憑證│壹個│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5│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林琪雯中國建設銀行│壹份│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之資料,不諭│││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知沒收。│├──┼────────────────────────┼────┼───────────────────┤│6│林琪雯中國建設銀行帳戶U盾憑證│壹個│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7│國內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陸張│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8│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61號)││不予沒收。│├──┼────────────────────────┼────┼───────────────────┤│9│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104-00│壹本│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1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799號)││不予沒收。│├──┼────────────────────────┼────┼───────────────────┤│11│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87號)││不予沒收。│├──┼────────────────────────┼────┼───────────────────┤│12│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貳仟元│所得財物,不予沒收。│├──┼────────────────────────┼────┼───────────────────┤│13│保險箱內現金(人民幣)│貳萬捌仟│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捌佰伍拾│所得財物,不予沒收。││││元││├──┼────────────────────────┼────┼───────────────────┤│14│皮包內現金(人民幣)│叁萬元│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不予沒收。│├──┼────────────────────────┼────┼───────────────────┤│15│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12-38│壹本│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16│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壹本│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17│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06-04│壹本│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18│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08-11│壹本│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19│工作單│拾柒張│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0│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條)│壹臺│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一│戶名: 方銘翔 ,銀行帳號:│102年8月8日2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號(第一銀行AT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2年8月8日2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ATM)│├──┼─────────────┼───────────┼──────────────────────┤│二│戶名: 柯智文 ,銀行帳號:│102年9月4日19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ATM)│││├───────────┼──────────────────────┤│││102年9月4日19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ATM)│││├───────────┼──────────────────────┤│││102年9月4日19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三│戶名: 劉育伶 ,銀行帳號:│102年9月4日20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AT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2年9月4日20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四│戶名:劉育伶,銀行帳號:│102年9月4日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五│戶名: 何沛紜 ,銀行帳號:│102年9月11日20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中國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及21時30分許│託銀行ATM)│││├───────────┼──────────────────────┤│││10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21時40分許及22時6分│ATM)││││許││││├───────────┼──────────────────────┤│││102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ATM)│├──┼─────────────┼───────────┼──────────────────────┤│六│戶名: 辜其祥 ,銀行帳號:│102年9月12日1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行ATM)│││├───────────┼──────────────────────┤│││102年9月12日19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ATM)│├──┼─────────────┼───────────┼──────────────────────┤│七│戶名: 陳香妹 ,銀行帳號:│102年9月12日2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AT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2日21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ATM)│├──┼─────────────┼───────────┼──────────────────────┤│八│戶名: 鄭順池 ,銀行帳號:│102年9月13日17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ATM)│└──┴─────────────┴───────────┴──────────────────────┘【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間││││(新臺幣)││├──┼───┼───┼─────────────┼───────────┼─────┼────────┤│1│102年8│ 蔡碧宣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8月8日21時17分│2萬6,815│戶名:方銘翔,銀│││月8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元│行帳號:│││20時32││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30號「7-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公司(下稱:中華│││││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匯款。││郵政)帳號003138│││││項。│││00000000號│├──┼───┼───┼─────────────┼───────────┼─────┼────────┤│2│102年9│ 鄭永凱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19時47分│2萬6,123│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元│行帳號:│││19時6││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路不詳地址)上之「全家││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3│102年9│ 吳慧珊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19時17分│2萬9,989元│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行帳號:│││18時35││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被害人住處以網路ATM││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網路ATM而匯出款項││││││││。││││├──┼───┼───┼─────────────┼───────────┼─────┼────────┤│4│102年9│陳薪│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0時11分│4,123元│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北││行帳號:│││20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1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5│102年9│ 張佩琪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19時37分│2萬9,987元│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堺橋││行帳號:│││18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不詳地址「7-11││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匯款。│││││││項。││││├──┼───┼───┼─────────────┼───────────┼─────┼────────┤│6│102年9│ 范志明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1時1分│2萬9,987元│戶名:劉育伶,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行帳號:│││18時20││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02年9月4日21時11分│2萬543元│戶名:劉育伶,銀││││││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行帳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7│102年9│ 林艾萱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2時許,│6,998元│戶名:劉育伶,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郵局││行帳號:│││19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自動櫃員機匯款。││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8│102年│ 陳翰申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0時4分│2萬9,989│戶名:劉育伶,銀│││9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6分(原起訴書附表一│元、2萬│行帳號:│││18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漏載6分)許,在新竹市│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東區關東橋郵局自動櫃員│共2筆│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機匯款。│││││││項。││││├──┼───┼───┼─────────────┼───────────┼─────┼────────┤│9│102年│ 林家姍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1時40分│2萬9,989元│戶名:劉育伶,銀│││9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行帳號:│││21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2段57號「萊爾富」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0│102年9│ 蕭咸信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1時4分│2萬9,123元│戶名:劉育伶,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行帳號:│││20時19││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63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1│102年9│ 龔耀弘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1時20分│9萬9,999元│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行帳號:│││20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操作網路ATM匯款。││渣打銀行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網路ATM而匯出款項││││││││。││││├──┼───┼───┼─────────────┼───────────┼─────┼────────┤│12│102年9│ 陳煜翰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1時29分│3萬元、1萬│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3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1,985元,│行帳號:│││19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鄉○○○路與復興三路口│共2筆│渣打銀行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7-11」便利商店自動││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櫃員機存入現金及匯款。│││││││項。││││├──┼───┼───┼─────────────┼───────────┼─────┼────────┤│13│102年9│ 張簡翊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0時40分│2萬9,987元│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佑│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和││行帳號:│││20時10││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不詳地址「7-11││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匯款。│││││││項。││││├──┼───┼───┼─────────────┼───────────┼─────┼────────┤│14│102年9│ 吳柏毅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1時46分│1萬5,989元│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行帳號:│││18時37││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72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5│102年9│ 呂丹雁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2日19時29分│2萬9,987元│戶名:辜其祥,銀│││月12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行帳號:│││18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街53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02年9月12日19時53分│2萬9,987元│戶名: 吳明洲 ,銀││││││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行帳號:││││││街53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安泰商業銀行帳號││││││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16│102年│ 詹志祥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2日22時15分│2萬9,987│戶名:陳香妹,銀│││9月12││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及同年月13日0時8分│元、2萬│行帳號:│││日18時││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許,在臺北市○○路168│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24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動櫃│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共2筆│00000000000000號│││││員機而匯出款項。││││├──┼───┼───┼─────────────┼───────────┼─────┼────────┤│17│102年9│ 張宏禔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2日21時26分│2萬9,987元│戶名:陳香妹,銀│││月13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行帳號:│││20時36││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與國光街口郵局自動櫃││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8│102年│ 胡升瑞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3日17時53分│2萬9,989元│戶名:鄭順池,銀│││9月13││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行帳號:│││日15時││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院路3段234號「7-11」││渣打銀行帳號│││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9│102年9│ 蔡甫源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3日17時34分│2萬9,987元│戶名:鄭順池,銀│││月12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大││行帳號:│││20時22││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00號郵區自動櫃員機││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20│102年9│ 廖日松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3日17時43分│2萬9,989元│戶名:鄭順池,銀│││月13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行帳號:│││17時10││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2段36號之「7-11」││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存入黃厚碩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金流一覽表│├──┬───────────┬──────────────────┬───────────────────────┬──────┤│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存款方式│存款地點│存款金額│├──┼───────────┼──────────────────┼───────────────────────┼──────┤│1│102年8月9日00時5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102年8月9日01時0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3│102年8月9日01時0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730,00元│├──┼───────────┼──────────────────┼───────────────────────┼──────┤│4│102年8月15日15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3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102年8月15日15時3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3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74,000元│├──┼───────────┼──────────────────┼───────────────────────┼──────┤│6│102年8月15日22時4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102年8月15日22時4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102年8月15日22時4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6,000元│├──┼───────────┼──────────────────┼───────────────────────┼──────┤│9│102年8月16日00時3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3,000元│├──┼───────────┼──────────────────┼───────────────────────┼──────┤│10│102年8月16日23時0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67,000元│├──┼───────────┼──────────────────┼───────────────────────┼──────┤│11│102年8月16日23時0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2│102年8月16日23時1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3│102年8月17日23時1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7,000元│├──┼───────────┼──────────────────┼───────────────────────┼──────┤│14│102年8月17日23時1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5│102年8月17日23時1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6│102年8月18日00時4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7│102年8月18日00時4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29,000元│├──┼───────────┼──────────────────┼───────────────────────┼──────┤│18│102年8月18日21時0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7,000元│├──┼───────────┼──────────────────┼───────────────────────┼──────┤│19│102年8月19日14時05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320,000元│├──┼───────────┼──────────────────┼───────────────────────┼──────┤│20│102年8月19日15時22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200,000元│├──┼───────────┼──────────────────┼───────────────────────┼──────┤│21│102年8月20日00時5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2│102年8月20日00時5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3│102年8月20日01時0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4│102年8月20日01時0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9,000元│├──┼───────────┼──────────────────┼───────────────────────┼──────┤│25│102年8月20日14時52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417,000元│├──┼───────────┼──────────────────┼───────────────────────┼──────┤│26│102年8月21日01時3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6)│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1,000元│├──┼───────────┼──────────────────┼───────────────────────┼──────┤│27│102年8月21日01時3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8│102年8月24日20時1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5)│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29│102年8月24日20時1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6)│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0│102年8月25日1時3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1│102年8月25日1時3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2│102年8月25日1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3│102年8月25日1時3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5)│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8,000元│├──┼───────────┼──────────────────┼───────────────────────┼──────┤│34│102年8月25日6時0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56)│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95,000元│├──┼───────────┼──────────────────┼───────────────────────┼──────┤│35│102年8月26日10時20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36│102年8月26日23時4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0)│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7│102年8月26日23時4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1)│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8│102年8月26日23時4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9│102年8月27日00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88,000元│├──┼───────────┼──────────────────┼───────────────────────┼──────┤│40│102年8月27日00時3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41│102年8月28日23時0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2│102年8月28日23時1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3│102年8月28日23時1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4│102年8月28日23時1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5│102年8月29日01時2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46│102年8月29日01時2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20,000元│├──┼───────────┼──────────────────┼───────────────────────┼──────┤│47│102年8月29日12時29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320,000元│├──┼───────────┼──────────────────┼───────────────────────┼──────┤│48│102年8月29日13時16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84,000元│├──┼───────────┼──────────────────┼───────────────────────┼──────┤│49│102年8月29日21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7)│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0│102年8月29日21時2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8)│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1│102年8月29日21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9)│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2│102年8月30日00時3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85,000元│├──┼───────────┼──────────────────┼───────────────────────┼──────┤│53│102年8月30日00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4│102年8月30日00時3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5│102年8月30日00時3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5)│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6│102年9月04日22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7│102年9月04日22時2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8│102年9月04日22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9│102年9月04日22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000元│├──┼───────────┼──────────────────┼───────────────────────┼──────┤│60│102年9月07日23時0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59)│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61│102年9月07日23時0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0)│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62│102年9月07日23時0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1)│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63│102年9月08日00時3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50,000元│├──┼───────────┼──────────────────┼───────────────────────┼──────┤│64│102年9月07日23時1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22,000元│├──┼───────────┼──────────────────┼───────────────────────┼──────┤│65│102年9月10日20時4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2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7,000元│├──┼───────────┼──────────────────┼───────────────────────┼──────┤│66│102年9月11日23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67│102年9月11日23時3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68│102年9月11日23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1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69│102年9月11日23時4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1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7,000元│├──┼───────────┼──────────────────┼───────────────────────┼──────┤│70│102年9月12日21時4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1│102年9月12日21時5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2│102年9月12日22時0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3│102年9月12日22時0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50,000元│├──┼───────────┼──────────────────┼───────────────────────┼──────┤│74│102年9月12日22時0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5│102年9月13日00時5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0,000元│├──┼───────────┼──────────────────┼───────────────────────┼──────┤│76│102年9月13日00時5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7│102年9月13日00時5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5)│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8│102年9月13日00時5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6)│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9│102年9月13日01時0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0│102年9月13日09時03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路00號1樓│111,000元│├──┼───────────┼──────────────────┼───────────────────────┼──────┤│81│102年9月14日02時1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2│102年9月14日02時1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76,000元│├──┼───────────┼──────────────────┼───────────────────────┼──────┤│83│102年9月14日02時1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5)│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4│102年9月14日22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6)│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5│102年9月14日22時3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6│102年9月15日01時2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68,000元│├──┼───────────┼──────────────────┼───────────────────────┼──────┤│87│102年9月15日01時2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8│102年9月15日01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9│102年9月15日20時1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90│102年9月15日20時1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91│102年9月15日20時1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000元│├──┼───────────┼──────────────────┼───────────────────────┼──────┤│92│102年9月16日00時4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705R120002)│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80,000元│├──┼───────────┼──────────────────┼───────────────────────┼──────┤│93│102年9月16日00時4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705R120003)│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4│102年10月8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5│102年10月8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40,000元│├──┼───────────┼──────────────────┼───────────────────────┼──────┤│96│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7│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8│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9│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80,000元│├──┼───────────┼──────────────────┼───────────────────────┼──────┤│100│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1│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2│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3│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4│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80,000元│├──┼───────────┴──────────────────┴───────────────────────┼──────┤│合計││9,995,000元│└──┴──────────────────────────────────────────────────────┴──────┘【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蔡卓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轉(匯)往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項目│交易日期│匯款帳號│轉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102年8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2│102年8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3│102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4│102年8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5│102年9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6│102年9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7│102年9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8│102年9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合計││280,000元││├──┴────────────────────────────────────┴──────┴─────┤│轉(匯)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項目交易日期│匯款帳號│轉出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102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元││├──┼─────────┼─────────────┼────────────┼──────┼─────┤│2│102年8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元││├──┼─────────┼─────────────┼────────────┼──────┼─────┤│3│102年8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90,000元││├──┼─────────┼─────────────┼────────────┼──────┼─────┤│4│102年8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元││├──┼─────────┼─────────────┼────────────┼──────┼─────┤│5│102年9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元│警卷附表6│││││││誤載為匯往│││││││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01│││││││000000000│││││││帳號│├──┼─────────┼─────────────┼────────────┼──────┼─────┤│6│102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元││├──┼─────────┼─────────────┼────────────┼──────┼─────┤│7│102年9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6,000元││├──┼─────────┼─────────────┼────────────┼──────┼─────┤│8│102年10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元││├──┼─────────┴─────────────┴────────────┼──────┼─────┤│合計││4,666,000元││├──┴────────────────────────────────────┴──────┴─────┤│由楊明儒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提款部分│├──┬─────────┬─────────────┬────────────┬──────┬─────┤│項目│交易日期│臨櫃提款銀行│臨櫃提款分行│匯款金額││├──┼─────────┼─────────────┼────────────┼──────┼─────┤│1│102年8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00,000元││├──┼─────────┼─────────────┼────────────┼──────┼─────┤│2│102年8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400,000元││├──┼─────────┼─────────────┼────────────┼──────┼─────┤│3│102年8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99,000元││├──┼─────────┼─────────────┼────────────┼──────┼─────┤│4│102年8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330,000元││├──┼─────────┼─────────────┼────────────┼──────┼─────┤│5│102年8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90,000元││├──┼─────────┼─────────────┼────────────┼──────┼─────┤│6│102年8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00,000元││├──┼─────────┼─────────────┼────────────┼──────┼─────┤│7│102年8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00,000元││├──┼─────────┼─────────────┼────────────┼──────┼─────┤│8│102年8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90,000元││├──┼─────────┼─────────────┼────────────┼──────┼─────┤│9│102年8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90,000元││├──┼─────────┼─────────────┼────────────┼──────┼─────┤│10│102年9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90,000元││├──┼─────────┼─────────────┼────────────┼──────┼─────┤│11│102年9月1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360,000元││├──┼─────────┼─────────────┼────────────┼──────┼─────┤│12│102年9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90,000元││├──┼─────────┼─────────────┼────────────┼──────┼─────┤│13│102年9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490,000元││├──┼─────────┼─────────────┼────────────┼──────┼─────┤│14│102年9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90,000元││├──┼─────────┼─────────────┼────────────┼──────┼─────┤│15│102年10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490,000元││├──┼─────────┴─────────────┴────────────┼──────┼─────┤│合計││6,7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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