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二號
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曾遵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及提存書為憑,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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