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跑布帶及運動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已約交付貨品,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收到被告通知函,通知被告於發函日停止營業,並清算資產及負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三紙,因被告之復華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跳票十張,是原告之上開票款恐難獲清償。而被告另尚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尚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計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四件、統一發票七件、被告函一件、支票三件、退票理由單一件、出貨單十六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