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在西屯路二段一六號處,因「違反交安全規則致人受傷(受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本件異議人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係被害人之機車由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因驚嚇自己跌倒,異議人並無過失,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在西屯路二段一六號處,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機車騎士 項文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舉發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後予以裁決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10487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係項文珊所騎乘之機車由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後因驚嚇自己跌倒云云,惟據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 陳永祥 於證述:「異議人未保持間隔距離,導致擦撞,所以才予以開單」等語,並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三六五卷第十五頁),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肇事經過摘要顯示,當時項文珊所駕駛之SZB-160號輕機車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058-FC營大客車,均係由華美西街沿西屯路二段快車道往漢口路方向行駛直行,項文珊所駕之輕機車車身左側有擦痕,項文珊左大腿擦傷,又在項文珊所駕機車旁之慢車道上有三輛路邊停車之車輛,該三輛車路邊停車引擎熄火,但均未與項文珊及受處分人所駕之車發生碰撞。另據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受處分人所駕之大客車與項文珊所駕之機車之撞擊部位,大客車係於右側車身,機車係於左側車身,又依受處分人於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對於有關肇事經過陳稱:「我於事故前有一部輕機車車號000-000騎在我車右前方,當到達事故地時,我車超越該車時與SZB-160便摔倒在地,而我車上之右前保險桿處與前車門右後車所有之擦痕,我車是之前舊有之擦痕,並非這次車禍所造成的,我無法解釋該擦痕如何造成。(我當時超車一半)」等語;而據項文珊於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對於肇事經過情形陳稱:「我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SZB-160由華美西街沿西屯路快車道往漢口路時與乙部大客車車號000-00發生擦撞,當時我行駛該車前方,我聽到該車有按鳴喇叭,我車便向右靠,在靠右時,我車與對方車輛便發生擦撞倒地」等語,則依上情觀之,受處分人當時應確有超車之情形,再由當時項文珊所騎機車原在受處分人之前方,因兩車發生擦撞,項文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有擦痕,且倒地造成刮地痕跡長達四點三公尺,當時亦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觀之,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超車間隔導致項文珊因此擦撞跌倒受傷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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