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戒治期滿出所,乃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同年七月十九日二日,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十三之九號自宅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十三之九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兄 林炯隆 房間內放置有注射針筒一支、包裝袋一包,並經甲○○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 於右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前開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仍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扣案物品不能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